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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友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2月04日
[裁判字号]:(2000)赣中法委赔字第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林世友,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信丰县民政局干部,住信丰县民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
[案例正文]:
  赔偿请求人林世友,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信丰县民政局干部,住信丰县民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萧征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彭诗光,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林世友于1999年7月19日以错误拘留、逮捕为由,要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一、依法支付申请人在被羁押期间(1998年4月24日至1998年8月19日共计11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08.06元;二、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该款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林世友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赣市检赔复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林世友错误拘留、逮捕依法予以赔偿。”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据此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林世友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对林世友赔偿2247.90元。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认为该赔偿决定存在明显错误,于2000年7月18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2000年10月11日赔偿请求人林世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述称:信丰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3日执行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其一,将侵权赔偿关系与劳动报酬关系混为一谈,并毫无根据的从中抵消,以回避或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在确定了侵权事实后,却有意曲解法律,仅承担了部分责任,回避了依赔偿法第28条和第30条规定应承担的返还、赔偿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一、再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675.60元;二、返还被扣的一万元“案款”,并赔偿该款自被扣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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