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01月02日
[裁判字号]:(1999)行终字第1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元伟,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志甫,山西省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元伟,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志甫,山西省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
法定代表人:姚玉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玉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晓英,该公司职员。
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和大同市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方公司诉省经贸委违法吊销许可证行政赔偿一案所作的(1998)晋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临萍、马永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经贸委委托代理人温元伟、郭志甫,上诉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玉玺、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省经贸委作出晋经贸能字(1998)90号《关于同意新荣区煤运公司经营管理堡子湾发煤站并领取该发煤站〈煤炭发运许可证〉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鉴于堡子湾发煤站建站发煤的历史原因”为由,作出三条批复意见,其中第二条内容为:从发文之日起,吊销原发给北方公司的481号堡子湾煤炭发运站的《煤炭发运许可证》和486号《煤炭经营许可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核销该公司的煤炭运销经营资格;有关煤炭运销单位,铁路运输部门不得为其提报煤灰运输计划并安排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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