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行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5年07月22日
[裁判字号]:(2005)渝一中确字第55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
[案例正文]: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先锋电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简称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请求确认称:2002年3月8日经长寿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寿县鸿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鸿骋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货款182350元,并承担6410元的诉讼费。由于鸿骋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申请人于2002年5月9日向长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15日,申请人到长寿法院查阅案卷,才知道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前,未经申请人同意,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将被查封的电脑转移异地保管并出售。而且长寿法院已于2002年10月14日对该执行案作了中止执行的裁定,长寿法院既未将裁定告知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对此裁定可享有的诉权和期限。长寿法院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该批电脑流失,请求依法确认长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人民币计219400元。
本院查明:2001年5月31日先锋电子公司与鸿骋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骋公司向先锋电子公司购买电脑73台,交换机3台,合计货款299415元。合同签订后,先锋电子公司实际交付鸿骋公司电脑73台,交换机4台,合计货款为301765元。鸿骋公司在收货后向先锋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9415元,余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以先锋电子公司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先锋电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长寿区人民法院,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向长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01年12月7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2年3月8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骋公司支付先锋电子公司货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一直拒不执行判决,2002年5月9日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同月14日长寿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同月23日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与长寿法院协商,要求尽快执行鸿骋公司的财物。次日,长寿法院向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近期与先锋电子协商,并将结果告知法院。2002年6月10日鸿骋公司将原网吧内的电脑及设备搬至长寿路盐业大厦内,并向长寿法院报告。该院于同日对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妥善保管被法院查封的设备,并不得转移、变买,罗向宏在该笔录上签字。同年6月25日,长寿法院公告将拍卖保全查封的财物,并限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嗣后,鸿骋公司将保全查封的财物转移出售,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执行,长寿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长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但该民事裁定书系平信邮寄送达,先锋电子公司未收到。该公司以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转移财产,导致该财物流失,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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