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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达飞轮船有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11月07日
[裁判字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太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O
[案例正文]:
    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太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OMPAGNIE MARITIME D’AFFRETEMENT),住所地法国马赛市帝埃润克街4号,13002。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


委托代理人徐捷、张昱昆,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货物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该公司委托被告实际承运。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让提货人提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7000.00美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包括利息损失人民币140337.00元,退税损失人民币336101.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的代理在交付货物时收回的正本提单上的原告印章系伪造,而被告并不知情,是被其欺骗才向其交付货物。二、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三、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退税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药品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远东船代联系被告承担实际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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