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3年01月17日
[裁判字号]:[2002]沈民(1)终字第1742号
[案例来源]:沈阳中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韵鹏,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学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边墙小区3号楼2-4-1号。 法定代理人:李凤杰,女,1963年7月2日出生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韵鹏,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学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边墙小区3号楼2-4-1号。
法定代理人:李凤杰,女,1963年7月2日出生,原系沈阳矿务局沈北酱油厂工人,住址:同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教师,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机街13栋452号。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司法局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勤俭街7栋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取义巷5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韵鹏诉李江、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小北三校)人身纠纷一案,原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7月2日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做出(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韵鹏、李江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杰、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鹏的法定代理人李风杰、上诉人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小北三校的法定代表人梁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韵鹏原系小北三校五年级的学生,李江系该校体育教师。1998年12月25日,韵鹏在校内上艺术课时,与同学交换球星卡片,被任课教师李江发现,李江把球星卡抢过来撕碎后扔掉,韵鹏随即说了声“X”,李江随手打韵鹏一个嘴巴子,并让其解释“X”是什么意思,当天晚上,经学校领导做工作后,韵鹏回家。同年12月27日韵鹏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支付医疗费71.60元。28日韵鹏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进行耳部检查,诊断为:“未见明显穿孔”,支付医疗费150元,小北三校当日下午到韵鹏家看望韵鹏并支付了该笔款项。1999年1月5日韵鹏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被诊断为:“重度心理障碍”。同年1月6日韵鹏在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卫生医院被诊断为:“神经症?儿童SD(分裂样)”。1月8日韵鹏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同年8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医疗费16,828.18元。住院期间韵鹏于3月1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卫生医院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
1999年3月29日韵鹏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北三校及李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7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对韵鹏疾病性质、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1999年7月9日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儿童精神分裂症;2、本病系内源性精神病,外界任何因素只能起一种诱发作用,其原来个体素质即不健全(多动症),精神刺激激使潜在的病理显现,其发病主要是内因,系条件相关。韵鹏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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