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损害赔偿案例 >
韵鹏诉李江、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人身(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此后,韵鹏于同年7月13日在南京儿童心理卫生研究中心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迟发性运动障碍”。7月24日到辽宁省第三医院检查,病历记载:主诉:有时上课注意力不集中,有时扔纸团,经检查:与本人交谈,注意力能集中,对问题回答准确,思维敏锐,没有多动症症状及不良行为。结论:“正常”。同年8月2日韵鹏又到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卫生医院就诊,并住院至2000年4月30日,诊断为:“迟发性运动障碍,心因性反应”,住院支付医疗费11,495.90元。2000年5月23日韵鹏到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诊治,病历记载韵鹏为:“反应性精神障碍(持久性应激反应)”。


    此外,韵鹏住院期间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等10余家医院门诊就诊,共花人民币1,975.52元。韵鹏求医期间共支付复印费81元、出租车费2,177.6元、公共汽车费592元、火车费2,487元、住宿费720元。


    另查: 事件发生后,小北三校扣发了李江的结构工资,停发了李江1998年奖金,并对此事进行了通告处理。韵鹏住院期间由父母轮流护理,其母亲李凤杰在此事发生前月工资700元,其父亲韵天威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做出(1999)大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韵鹏各项损失60,367.2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此案时,韵鹏的法定代表人对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其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于2002年5月22日做出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韵鹏自幼聪明,多才多艺,各方面表现突出,深受家长及老师的喜爱,自尊心强,学习和生活一帆风顺,没有受过挫折。与老师发生冲突后一度表现委曲哭泣,情绪不稳定,说话结巴,注意力不集中,这种状况很快缓解。1999年1月8日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接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不久出现明显的药物副作用,近几年家长带他四处求医,主要是为治疗药物副作用所引发的“迟发性运动障碍”。几年来只要不提及学校、老师和上学之事,他的精神状态正常。鉴定检查时,对答切题,思维清晰,情感反应协调,没有发现精神病症状。分析事件的经过及韵鹏几年来的精神活动可以看出,他一向受宠,自尊心强,对于挫折的耐受性差,与李江发生冲突后,出现的是正常情绪反应,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即使诊断为“心因性反应”也是很勉强的,而且即使确诊为“心因性反应”,也只是一种短暂的神经症性反应,而不是精神病,未经治疗的自然病程,一般也不应超过一个月。至本次鉴定检查时,韵鹏的思维活动中心仍围绕着冲突事件,没有荒谬离奇的内容,情感反应与现实处境协调,未发现诊断精神分裂症的依据。最后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韵鹏1998年12月25日上课时因故与老师发生冲突后出现正常的情绪反应,未发现诊断精神分裂症的客观依据,迟发性运动障碍是由于不必要的药物治疗引起。目前未见精神病。韵鹏的法定代表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重审此案认为: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案李江对韵鹏上课搞小动作采取粗暴的态度,不但未达到教育的目的,反而使韵鹏在心理上、精神上受到负面影响,造成心理障碍,至今未能上学,故李江应适当赔偿韵鹏精神损失费。案件发生后,小北三校虽对李江进行了处罚,但此事由李江过错引起,故应由李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因二次鉴定结论未写明韵鹏损害与李江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鉴定费由韵鹏自负。故判决:一、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住院及门诊药费30,521.2元的90%,即27,469.8元;二、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复印费81元;三、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交通费5,256元的90%,即4,730.94元;四、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住宿费720元的90%,即648元;五、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护理人员误工费16,298.4元的90%,即14,668.56元;六、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住院伙食费7,200元的90%,即6,480元;七、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90%,即9,000元;八、鉴定费3,299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99元;九、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对被告李江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十、如逾期不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


    宣判后,李江、韵鹏对此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韵鹏的上诉理由为:1、韵鹏原聪明健康,被打吓成精神病患者,应由李江承担全部责任;2、两次鉴定都以不同的理由为校方开脱罪责,而且相互矛盾,第二次鉴定是与李江、学校串通做出的错误鉴定,判决我们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是不公正的;3、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失费明显偏低,请求增加;4、一审判决的仅是截止到2000年4月的医疗费,现要求追加赔偿现行发生的医疗费。


    李江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两次抛开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是违法的,北京的鉴定结论写明“迟发性运动障碍”是由于不必要的药物治疗引起,这说明是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误诊所致,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2、原审对韵鹏父母的误工损失没有查清, 再次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查;3、韵鹏的交通费太多,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又到南京、北京及沈阳十八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差旅费,均没有转院证明,特别是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均是不合理支出,不应由我赔偿;4、韵鹏在沈阳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的病志上的笔迹是后填的;韵鹏进行耳部检查的医疗费150元,已由学校给付。


    原审被告小北三校答辩认为:学校对教师进行过教育,案发后也积极配合家长进行治疗,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韵鹏现在“迟发性运动障碍”是有关医院误诊的责任。原审法院领韵鹏到北京进行第二次鉴定,学校和李江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学校作为培养教育学生的基地,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作为人民教师理应关心、爱护在校学生,不得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更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但本案的李江在任课时,见韵鹏说了一句脏话,便随手打韵鹏一个嘴巴子,造成韵鹏左眼钝挫伤的后果,对此应由李江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韵鹏到医院进行眼睛、耳部检查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除这部分医疗费用外,韵鹏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即韵鹏现所患病症与李江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