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07月28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38号
[案例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富(又叫张长福),男,汉族,1972年9月生,住邵原镇卫洼村小寨沟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吴兴楷,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富(又叫张长福),男,汉族,1972年9月生,住邵原镇卫洼村小寨沟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吴兴楷,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礼,男,汉族,1951年3月生,住邵原镇卫洼村前邢沟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智,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住邵原镇卫洼村前邢沟居民组。
上诉人张长富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礼、杨建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建礼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建智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5日,邵原镇卫洼村委指派村治保主任王干书,张长福及张爱国、王战营、张如喜等群众代表到杨建礼家收取乡统筹、村提留,双方发生纠纷,致杨建礼受伤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处理,张长富承认其将杨建礼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杨建礼之伤构成轻微伤。2001年3月28日,邵原派出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为由,对张长富予以警告处罚,张长福未申请复议。诉讼中杨建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长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邵原派出所也未对其是否受伤作出调查认定。
原审另查明,杨建礼住院后一直由其妻卢本香(务农)护理,1999年8月24日,杨建礼出院,共计支出医序费553.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此后,因鉴定需要,杨建礼又分别于1999年11月26日、2000年4月12日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553.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此后,因鉴定需要,杨建礼又分别于1999年11月26日、2000年4月12日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检查费214元、交通费159元、住宿费20元。另杨建礼支出鉴定费180元。杨建礼、杨建智于2001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长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65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富虽然否认其殴打杨建礼,但在邵原派出所处理时其已明确承认将杨建礼摔倒,对该派出所的处罚也未申请复议,足以认定其殴打杨建礼致伤的事实。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赔偿损失,杨建礼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杨建礼住院治疗30天,按每日误工费6.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99.2元、护理费为199.2元,营养费按每日5元计算,共计150元,共到郑州检查二次误工5天,误工费计35.2元,共计1709.10元,应由张长富赔偿,而要求张长富赔偿其出院后误工损失2760元,因未举证,不予支持。至于杨建智的赔偿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长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邵原派出所对其受伤事实也未作认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张长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建礼医疗费553.50元、检查费214元、误工费199.2元、护理费199.2、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9元、鉴定费180元、住宿费20元,共计1709.1元。2、驳回杨建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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