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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旭诉田玉娟等人身损害赔偿及财物损害赔偿(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因我单位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修建防火墙,是致使大火串至原告父母租用房屋的重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立山区水源街面积三百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父母、被告田玉娟等五家,在签订协议前,五家反复看了协议,并由由德臣、刘凤英二人为代表与我单位签订了租赁协议,我方当时租给他们的是空屋。而后,由他们自筹资金将房屋隔离成五家,各自经营,隔离墙系承租人修建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我商店未按消防部门的要求修建防火墙的事实。因而也不存在我单位违反消防规定承担原告父母死亡和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协议第四项第四条规定,“安全设备与设施乙方自配齐全,要严格遵守消防、防火条例,配备消防设备,如发生火灾和事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有乙方负责”。由此可见协议中已明确了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因消防措施不当,发生火灾而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负责,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此案火灾原因尚未确定,事实尚未查清,更无从认定我单位在此事故中有任何责任。而且我单位在此次火灾事实中损失六万余元,按协议规定应由乙方赔偿。综上,我单位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张世安、周玉兰与被告田玉娟等五家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承租被告坐落在鞍山市立山区劳动路水源街楼房,面积为300平方米,以由德臣、刘凤英为代表与被告中华商店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父母,被告田玉娟等五家承租该楼房后,自行将承租的300平方米除原告父母的五号档门外,又间壁隔了四个档口,间壁所用的费用由承租者自行承担,并由承租者以抓阄的形式决定由谁承担哪一号档口进行经营。原告父母承租了五号档口,开设立山区玉兰小食品批发部。被告田玉娟承租了四号档口开设批发部。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二时五十分在被告田玉娟家承租的四号档口起火,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在四号档口中过道头朝东摆放一台两轮摩托车严重烧毁,在摩托车中间地面上有一个摩托车电瓶外壳烧毁只残留电极板。摩托车用的长150厘米的电线两根有一处短路点。火灾燃烧蔓延向东侧三号档口过火面积为20平方米,向西侧蔓延五号档口(即原告父母批发部)过火面积为50平方米。五号档口的大部货物都堆积在东侧与四号档口毗连的软间壁处,货架及货被烧毁。原告父亲张世安,母亲周玉兰于起火当天在五号档口留宿被浓烟熏死。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消防科认定起火点在四号档口,即被告田玉娟承租的档口。由于现场较为复杂,烧损严重,现场证物无法提取。因此,火灾原因无法确定。另查,立山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消防检查中发现原告父母批发部存在下述违反消防法规行为:1.只有一具灭火器是九四年生产的;应配二具ABC干粉灭火器;2.可燃材料装修;档口间为可燃软间壁;3.乱拉乱安电线;4.法人没有经过消防培训。另外严禁在批发部留宿。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已构成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25条规定,责令原告父母批发部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前改正,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父母经营的批发部并未按要求加以改正。又查,死者丧葬费每人二千元,死亡补助费每人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元,原告父母经营的批发部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数额为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勘察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当事人所诉争的火灾原因。消防部门虽然未予确定,但起火点已确定为四号档口,即被告田玉娟承租的档口。田玉娟是四号档口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其所承租房区起火所造成原告父母死亡及财产损失应负有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玉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父母在经营期间未积极采取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未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加以改正,仍保留可燃材料装修部分,且在档口留宿,致使其被熏死及造成财产损失,亦应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赔偿财产损失二十一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损失金额应按营业执照注册金额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死亡的工资费用十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元一节,因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华商店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原告父母及被告田玉娟等五家按其双方鉴定的协议规定是承租被告中华商店的楼房面积300平方米,承租者承租后自行间壁的,同时租赁协议也规定应严格遵守消防防火条例。对此,被告中华商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娟赔偿原告张同旭父母死亡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助费70,380元,合计74,380元的百分之50%计37,190元;

二、被告田玉娟赔偿原告张同旭财产损失20,000元的50%计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市中华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则原告承担三百三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田玉娟承担三百三十二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凤艳

人民陪审员  许维娟

人民陪审员  佟华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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