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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诉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白山市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2月22日
[裁判字号]:(2000)靖民初字第58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 韩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 华凤鸣,汉族,1938年3月23日生,白山市第八中学退休教师,住xxx。被告 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住xx
[案例正文]:
原告 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 韩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 华凤鸣,汉族,1938年3月23日生,白山市第八中学退休教师,住xxx。

被告 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 杨树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 王树成,汉族,1967年6月7日生,靖宇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员,住xxx。

原告靖宇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下称民爆公司)诉被告靖宇县腾飞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腾飞信用社)财产一案,原告于200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0日和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凤鸣,被告腾飞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我公司吉F50574号吉普车,由其单位司机刘玉新驾驶执行职务,于1997年11月18日8时左右在抚松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伤者14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现该车被扣留且严重损坏不能返还,该车又系我公司向被告贷款的抵押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自该车被扣、损之日起。作价赔偿人民币49658.64元,减抵向被告贷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5856元,差额11802.64元予以退还;二、赔偿自该车被扣至原告1998年10月10日买新车期间,原告所支出的租车费,借车燃料费共计8179.66元,以及买新车借款75000元至今应付的利息26077.50元;三、赔偿原告因负连带责任经抚松法院调解为伤者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及所承担的诉讼费1755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车辆可按规定作价抵偿贷款本息;原告租车、借车付费是其经营行为,另行借款买车发生利息与被告无关,不能赔偿;原告在抚松县法院自愿接受调解,为伤者负担14万余元当中的5万元是应负的责任,被告不能再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签订9507号借款合同书,被告贷给原告人民币5.2万元购货款,原告用金额2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和当月16日购得的吉F50574号BJ2023S1吉普车一台作为抵押担保。借期2个月,利息按国家规定收取,到期日双方协议又将合同权利、义务展期。1997年11月17日,双方因工作需要协商互换车辆使用,次日,被告原主任刘凤岭指派本社司机刘玉新驾驶吉F50574号车外出接人,行至抚松县抚松镇西江桥东7米处,因路滑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将桥边行人娄春霞、马杰撞伤,桥栏两处撞坏,车辆保险杠、前脸、有叶子板、前风档玻璃等部位损坏、变形。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刘玉新负全部责任。为抢救治疗,被告相继支付了4.4万元医疗费。1998年12月28日,肇事双方接受抚松县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受害人马杰人民币5817.16元,赔偿受害人娄春霞人民币144340.13元,扣除已付4.4万元,余款于199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结束。该调解书由受害方代表马兴龙、毛纪亮与被告前任主任于长平签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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