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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贞仙诉张凤春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本院认为,被告与十六业户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续用原十六业户之一韩国生活用品商店的房屋开办百丽鞋店,被告已实际履行义务,原告已给付打更费,视为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是对原有合同的默认和追认,被告由于工作失职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盗时又没有在现场及时发现及时报警导致原告的鞋店被盗,损失17,079.40元,被告按约应负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春赔偿原告金贞仙损失款17,079.40元;

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被告张凤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胜

审判员 高淑云

代理审判员 杨福山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焕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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