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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们的损害应该由谁赔偿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案例一:

  王艳,38岁,1993年与大她两岁的达郁结婚,婚后赶上“住房制度改革”,夫妻俩购置了达郁所在单位,建于昆区某街坊的一套住房(下称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2007年3月,达郁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艳离婚。在诉讼中王艳才知道该房屋产权被达郁已于9个月前转让到公婆名下,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艳指出达郁父子有恶意串通之嫌,法院也因此没有判决他们离婚。随后王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达郁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请求判决达郁与其父母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行为无效。

  经法院查证,2006年6月达郁在王艳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其父母,办理过户手续时还伪造了王艳的签名、指印。为此,法院判决达郁父子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行为无效。

  2007年12月,根据王艳的申请,法院下达了强制执行书,此案本应就此了结。不料达郁父子无视法院判决,竟抢先把该房产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张某。因为张某属于善意取得该房产,其利益亦当维护,法院只得停止执行。王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将继续打官司。时间已经过去4年,王艳仍没有拿到损害赔偿。

  案例二:

  崔乐,30岁,2006年4月份与刘宇结婚,当年11月份刘宇购买了位于昆区明日新城德景苑的房屋一套(下称该房屋)。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刘宇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中,双方就该房屋分割没有达成协议,刘宇遂于4月份撤诉。同年5月份刘宇又将该房出售给其叔伯妹妹刘某,并已过户。撤诉后,崔乐感觉俩人感情确已破裂,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协议离婚。

  判决生效后,崔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由刘宇私自变卖房屋价款189450.9元的一半即94725.45元归自己所有。经法院审理,刘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出售并过户于他人,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宇应将售房所得的房款退出一半,即退还崔乐房款94725.45元。刘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19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今崔乐没有拿到该款。

  案例三:

  张秀兰,80岁,1980年与王仕臣领取结婚证(二人均属再婚),1986年王仕臣所在单位内蒙古安装公司分配给王仕臣位于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9号街坊的一套住房(以下称该房)。分房时王仕臣的女儿王庆荣已经结婚,户口也已迁出。

  2004年8月王仕臣病逝后,张秀兰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2005年6月2日王庆荣到张秀兰家中声称,该房屋在房改时已在其父亲王仕臣的同意下由她买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出示王仕臣同意女儿王庆荣买房时的证明,要撵继母出门。此时,张秀兰才知道丈夫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房屋转让其女儿。并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为此,77岁的张秀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查证,王仕臣和王庆荣借房改之机,未经过张秀兰的同意,单方将该房转让给王庆荣,严重侵犯了张秀兰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归张秀兰所有。王庆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张秀兰又申诉到自治区高院,现自治区高院发回重审。

  以上案例中一方的侵权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市房管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与点评:

  以上三个案例,均属于夫妻一方单方面处分共有房产,企图剥夺妻子在该房产上的部分所有权。《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房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因尽到严格的、实质的审查义务。造成一方转移财产的行为能够得逞市房管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三个案例中,前两个案例审判机关都作出了判决,但因当事人的不配合,均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

  近几年来我国法律法规正在逐步的完善,特别是涉及到房屋产权方面,明确了在房屋登记时,共同所有人应签字,买卖房屋时共同所有人也应签名盖章,然而,以上案例说明夫妻一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没有认真审核,导致女方权益受到损害。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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