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原来是由被告一青岛某船舶公司派遣至被告二香港某船务公司“金昌”轮工作的海员,其在该轮修理期间不幸意外坠落遭受重伤。为此,苏某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余万元。
工作期间意外坠伤
据了解,早在2008年3月8日,苏某与被告一青岛某船舶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员外派协议,苏某依约被派遣至被告二香港某船务公司“金昌”轮工作,职务是二管轮。2008年5月28日,苏某职务被提升为“大管轮”。同年10月24日,该轮停泊在上海长兴岛修理期间,苏某意外从船舶上层甲板坠落至底层,遭受重伤。经鉴定:苏某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者。
2009年10月12日,苏某向厦门海事法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二被告即青岛某船舶公司和香港某船务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高达220余万元。
焦点在于法律适用方面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方面。
苏某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其认为自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均为雇主,依照该解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达220余万元;而被告则主张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规定》),苏某索赔金额最高为80万元。
办案法官认为,《涉外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就已试行,因而其中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否应继续适用,值得商榷。苏某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要远远高于80万元,如果适用80万元的限额规定,将会严重影响苏某将来的生活与后续治疗,有违公平。
办案法官通过走访了解到,苏某父母是农民,均年近六旬,无固定收入,苏某的意外受伤已使这个家庭陷入极大的困境。由于原被告当事人对赔偿数额存在上百万元差距,调解工作几度陷入僵局。
经过办案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在海商庭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除先期支付48万元外,由被告二香港某船务公司另行支付苏某160万元。近日,被告已主动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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