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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童溺亡死者家属状告居民小组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摘要:两名男童在挖石后形成的水坑中溺亡,死者家属把所在的居民小组告上法庭,此案在钦州市钦州港引起强烈反响。

  今年6月22日上午,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钦州港法庭开庭审理。由于这起案件比较敏感,钦南区人民法院请来10名人大代表到庭旁听。本报记者也到庭旁听了庭审的全过程。

  上午9时30 分,庭审正式开始,书记员先查明到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之后宣布法庭纪律。

  审判员法槌一敲,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钦州港人民法庭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20条、第144条的规定,本庭在这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胡伟民、黄凤俊诉被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社区居委会第新四居民小组、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社区居委会第老四居民小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接着,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胡伟民,农民,系死者小胡的父亲,没有到庭。原告黄凤俊,系死者小胡的母亲,到庭。

  被告一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社区居委会第新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一”),组长到庭。

  被告二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鹿耳环社区居委会第老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二”),组长到庭。

  本案由审判员陆善权独任审判。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现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中午,我们大人回家后发觉儿子小胡(10岁)没回家吃饭,于是便到处寻找他。但到了下午3时多也找不到,为此,我们心感不妙,慌忙叫全村的人出动寻找。直至晚上8时左右,才发现小胡和另一个小男孩在沙井岭的一个非常陡峭的深坑水塘里,大家当即将他们抱上来,并打120急救,但两小孩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检查,认定两小孩意外溺水死亡。

  事故发生后,我们悲痛欲绝,无法接受儿子死亡的事实,多次昏迷,经常泪流满面,茶饭不思,无法工作,精神遭受极大伤害。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位于本村南面沙井岭中的深坑水塘里,无人看管,该处非常陡峭,深坑积水非常深,平时在路过看见不明显,无人看管,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及安全护栏,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经调查,事故发生地系被告的山岭,2003年时,被告将该岭发包给他人挖土石方,2005年期已交还被告,之后至今都没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由于被告行为致使沙井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应排除危险或设置相应标志,但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本案悲惨事故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费。具体如下:死亡补偿费282920元;2、丧葬费12828元;3、误工费30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318748元。

  被告代理人答辩:“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死者的死亡不是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案中所类似的大水坑在他们村就有几十个,如果按照原告所述都要设置警示标志的话,他们根本没有那样的财力和精力去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儿子小胡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予以赔偿?若赔偿,应赔偿多少?

  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有关证明原告、死者的身份情况,以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及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代理人质证说:“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可以证明其属于农业户口,不是城镇居民。从照片上看,水不是很深,且不是很陡峭,一般人都可以看得到有水,不会进去的。”

  被告出示了钦州港区鹿耳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方都是属于农业户口,不是其所谓的城镇居民。

  原告说:“一个村都是居民,证明中的一些陈述不能推翻原告是属于社区居民的事实,且单单一亩地不能维持其两人的生活。”

  之后,审判员传证人出庭作证。两个证人证明了当时救人的过程。

  被告方向证人发问: 你与两个原告是什么关系?

  证人:都是亲戚关系。

  “胡伟民住哪里?他住的屋子离石坑有多远?”

  证人:2公里左右。

  “他们小孩子都是在读书吗?”

  证人:是在读书,在鹿耳环小学读书。

  “当天他们不读书吗?”

  证人:周六不用读书。

  审判员:原告,你们请求被告赔偿额是如何计算的?具体每项是多少?

  原告代理人: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都是按照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去计算的。其他照着计算。都是有法律依据的。

  审判员:被告是否赔偿过款项?

  原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员:原告,死者小胡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

  原告:我们是居民。户口簿颁发时2001年是属于犀牛脚镇的,是农民,后来都是变更为社区居民。虽然户口上仍是农业户口。

  审判员:被告,第四居民小组何时分为第新、老居民小组的?

  被告代理人: 1980年。

  审判员:沙井岭大水坑是否是你们两个居民小组共有、共同管理使用?

  被告代理人:是的。我们是共同使用的。

  审判员:沙井岭是何时承包给别人挖土石方的?承包期是否届满?何时交还给你们使用?

  被告代理人: 2003年5月承包给滨海公路挖土石方。几时期满我不清楚。

  审判员:你们管理使用沙井岭大水坑平时是否有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代理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最初我们是想做一个水塘的,但是最初坑里根本没有水。

  审判员:是否赔偿过原告款项?

  被告代理人:我们根本不知情。他们也没有跟我们交涉过,我们怎么进行赔付?

  法庭辩论时,胡伟民认为,事故地点是一深坑水塘,地势非常陡峭,平时无人看管,深坑积水非常深。被告应及时排除危险或设置相应标志,但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导致本案悲惨事故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

  而两被告认为,水坑附近即使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正常人都能意识到那个是个水坑,是有危险的。而且水坑并不是这两男孩子到学校的必经之路,显然,死者到水坑里游玩不是因正当事务。村里没有在水坑附近设置标志,但鹿耳环村8个水坑都没有设置标志,没有理由要我们赔偿的。两小孩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是有法定的监护职责的。我国民法通则里已经说得很清楚。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正是由于原告的失职,才导致了死者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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