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中特别是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定金罚则、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下简称“三金”)并存,由于法理和现行法律的不完善和不明确,致使法律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使用结果,也给民事审判带来难度。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参照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对“三金”的合理选择加以分析:
违约金与定金罚则并存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存在违约定金和证约定金两种形式。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者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时,才适用定金罚则。对此,《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91条也作了明确的说明。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并存
由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都是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的,这决定了两者不能并存。约定违约金为当事人约定形式,而赔偿金属于法定赔偿金。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即只要有违约条款就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但《合同法》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干预,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定金罚则和赔偿金并存
定金罚则的适用是基于“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发生的,具有“惩罚性”功能;损害赔偿金的适用是基于“违约损害”的发生而发生的,此时带有一定的“补偿性”。也就是说在“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时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金同时符合各自使用条件下,两者是可以并用的。
合同纠纷中遇到“三金”是常有的事,如何选择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利益最大化?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步确定选择形式:一是比较违约金、损失(法定赔偿金)的大小。如果违约金小于损失,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至损失的数额。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应当注意的是,此时的“高于”是“过分高于”,不排除违约金适当高于损失。二是比较违约金数额与适用定金罚则所确定的数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时比较违约金数额与适用定金罚则确定的数额大小,应选择对非违约方有利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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