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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如实告知解约退费标准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2009年11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大型纺织公司企业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从当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纺织公司在投保单上确认厂房均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备。2009年12月3日,纺织公司新租用的仓库由于原材料自燃引发火灾。经调查发现,此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相关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出租人安装该等设备。纺织公司疏于检查,但投保时并非故意隐瞒。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纺织公司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然而,在按照何等标准返还保险费的问题上,纺织公司和保险公司存在争议。

  纺织公司认为《保险法》对非全额退还保险费的情况均有明确规定,例如第四十九、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解约退费及第五十四条投保人解约退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的退费标准为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的余额。然而《保险法》第十六条并未作出相同规定,应当解释为全额退费。保险公司认为在自身支出了承保费用,并且在该火灾事故之前纺织公司已经因为其他保险事故获得了理赔,如果再向纺织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则有违公平。

  《保险法》第十六条保留了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时保险公司解约不退费的权利,但将保险公司因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后退还保险费的权利变更为一项法定义务。然而正如上述案例所述,该等未如实告知解约退费的标准值得探讨。本文认为,未如实告知解约退费标准并非全额退费,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保险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是决定其法律后果的最重要因素。若保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未成立,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应当全额退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保险赔偿或给付。若保险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保险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通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风险保障义务是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完成的,不是一时或一次性完成,该等给付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保险合同符合继续性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须向保险公司赔偿承保费用等信赖利益的损失。

  三、法律解释

  准确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应当退还保险费”的前提是法律解释。如果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往往会将其解释为全额退费。该等解释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并与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投保人应当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冲突,实际上误解或曲解了法律真意。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应当退还保险费”的含义需要使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阐明。比较法解释是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之一,即引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或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用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的方法。该方法对于民法之解释具有特殊意义,某些重要争议问题可藉此澄清。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较为严格,即无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均无须退还当期保险费。日本则进一步区分了主观过错程度,投保人、被保险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均可不溯及既往地解除保险合同,仅须退还提前收取的保险费。其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者与保险金受取人(即受益人)存在欺诈、强迫等事由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者无需返还保险费。不难发现,日本的上述做法与我国较为类似,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虽不足以惩罚,但全额退还保险费也非法律真意,特别是在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前已经因为其他保险事故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下,更是明显有违对价平衡。建议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将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应当退还保险费”进行修改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从而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建议参照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将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解约退费确立为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的余额。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建议参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年龄误告解约退费标准,确立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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