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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者要承担责任
www.110.com 2010-07-10 09:16

  [案情回放]

  李某系一位高级女白领,在结束了与前男友夏某的恋爱后,发现夏某冒用她的名义在某网站上发布帖子,内容涉及虚构的淫秽、色情描写。并且还公布了她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照片。气愤之下,李某一纸诉状将前男友夏某和某网站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近5万元。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夏某在网上发帖散布涉及原告的淫秽、色情文章,主观上有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余元。而某网站在原告的要求下对涉案帖子进行了及时删除,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案件评述]

  本案是一起采取在网上发帖的形式对原告进行名誉诋毁的侵权案件。网络社区虽是虚拟社区,但作为被告夏某在网上以原告的名义发帖,其虚构淫秽、色情的内容被无数人浏览,就是在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进行诽谤,损害原告名誉。正是由于被告夏某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降低了原告李某的社会评价,使原告感觉到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被告夏某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法院判决夏某承担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第二被告某网站并未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1、某网站只是向网络大众提供交流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民的观点不能代表网站,网民应对自己的言论负责,网站对网民的言论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但限于网民往往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网络监管人员有限的客观事实,故对网站监管能力的要求应把握在合理的水平,如果超出合理水平就成为苛求;2、虽然网站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经权利人要求拒不删除亦不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作为管理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某网站在得知事实真相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对涉案帖子进行了及时删除,履行了法定义务,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出现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或者停止传输。被告某网站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对于网站上出现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信息及时进行删除,显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现今,因网络而引发的官司越来越频繁,虽然公民在网络上有言论自由,但这种自由不应违反法律。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一旦侵害他人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您发现有人在网络上诽谤自己时,应注意搜集证据。由于网络刷新快,应当迅速下载保存页面,并进行公证保留证据。同时跟网站进行交涉,网站有义务删除带有人身攻击的评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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