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
疑人,尽管王先生龙卡账户存款被盗取是由犯罪嫌疑人所为,但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王先生既可以要求发卡行楚州A银行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淮安B银行承担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的侵权责任。现王先生选择要求淮安B银行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淮安B银行赔偿被盗的32000元和因此发生的手续费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楚州A银行与王先生是储蓄合同关系,王先生主张要求楚州A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楚州A银行在王先生龙卡账户的存款被盗取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对王先生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淮安B银行赔偿王先生被盗的存款32000元和因此发生的手续费8元,楚州A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安B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先生赔偿款32008元;二、驳回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州法院宣判后,淮安B银行不服,上诉至淮安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B银行在上诉状称:王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先生的银行卡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更不能证实是从淮安B银行的淮体分理处的ATM机上窃取的;即使王先生的银行卡信息是在淮安B银行被窃取,淮安B银行履行代理义务没有过错,犯罪嫌疑人是侵权人,故也不应由淮安B银行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王先生辩称,楚州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楚州A银行也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淮安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先生的银行卡信息是在何处被窃取的;(2)如果王先生的银行卡是在淮安B银行的ATM机上被窃取,淮安B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原则是一个基本的归责原则。
淮安B银行作为专业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远高于作为其服务对象的王先生,其应当预见和防范其所设置的ATM机等服务设施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但其没有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处于非正常的工作状态,未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导致交易过程中储户的银行卡信息被窃取,进而导致储户存款被盗取的后果,对该损失的发生显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在实际侵权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淮安B银行直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淮安B银行在向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涉嫌犯罪的侵权行为人追偿。淮安B银行称其与王先生没有合同关系,且实际侵权人是犯罪嫌疑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淮安中院不予支持。
淮安中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依据王先生与楚州A银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银行卡里钱不翼而飞
家住楚州区淮城镇西长街的王先生是楚州A银行的一位龙卡储户。2008年1月9日19时42分左右,王先生携A银行卡到淮安B银行城中淮体分理处的自助服务区柜员机上取款2000元。在取款过程中,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被犯罪嫌疑人安装在淮体分理处的自助服务区的工具盗取。23时40分至42分,犯罪嫌疑人在淮安B银行车站自助服务区先后从王先生的A银行龙卡储蓄卡账户上窃取2500元和500元,淮安B银行收取2次手续费8元。
第二天早晨6时24分至6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在A银行淮安健康支行的ATM机上先后八次每次窃取王先生龙卡账户2500元,共计20000元。9时13分,犯罪嫌疑人在A银行淮安健康支行的ATM机上以转账方式窃取王先生龙卡账户9000元,转至犯罪嫌疑人在A银行淮安分行引河路分理处以张灿结的身份证开立的储蓄卡上。同日上午,王先生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龙卡存款少了320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调取了淮安B银行有关犯罪嫌疑人作案的银行录像,并到中国A银行淮安分行查看了犯罪嫌疑人作案的银行录像。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王先生龙卡32000元被盗案的情况下。王先生多次要求B银行、A银行赔偿,但两家银行都不同意赔偿。
储户银行对簿公堂
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于2008年5月13日向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庭审中,王先生向法庭提供了他的A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2008年1月9日至10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调取B银行的录像资料,以及楚州A银行提供的王先生龙卡开户手续、证人史某证言、王先生龙卡2008年1月10日取款记录和录像,淮安B银行提供的王先生龙卡在2008年1月9日该行的三份取款记录。
王先生诉称,从2005年开始,他就在楚州A银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信用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法律关系。2008年1月9日,他从卡上取款。第二天上午,他持卡取款时发现卡上32000元不知去向。后经查询得知,在2008年1月9日和10日,他的信用卡上被他人冒领11笔共计32000元。报案后得知,因犯罪嫌疑人在淮安B银行所属的淮体分理处安装了盗窃信用卡的信息设备,致使他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他无任何过错。虽然他的财产损失是盗窃者所为,但在公安机关未破获之前,楚州A银行作为合同当事人,淮安B银行作为有过错方应当先承担赔偿义务。二家银行应赔偿32008元,承担相应利息5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而楚州A银行辩称,王先生于2005年5月18日在楚州A银行中山分理处开立龙卡储蓄卡,后又于2006年2月21日在该处换卡。楚州A银行严格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经审核后为其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与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行储蓄卡领用合约》,为其办理了储蓄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银行)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从王先生储蓄卡的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1月10日在A银行淮安市健康支行ATM机上取现8笔金额2万元,同日在该行ATM机上转帐1笔金额9000元。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A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了取款、转帐业务,履行了兑付业务。2008年1月9日,在异地ATM机上发生的事项,与客户同发行卡之间的储蓄合同履行没有必然和直接的联系,非发卡行的能力所能控制,发卡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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