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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歌的“强盗”出题我们怎么解答
www.110.com 2010-07-10 09:16

  迟到的新闻,激烈的反应

  2009年10月,一则关于谷歌数字图书馆侵犯版权的新闻在中国各路媒体迅速传播,几乎一夜之间便成了家喻户晓的“事件”。大多数人士认为,谷歌未经许可而将大量受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而且事后抛出了一个所谓的“和解协议”,属于强盗式的侵权行为。

  2009年10月29日,谷歌图书搜索战略合作部亚太区首席代表ErikHartmann飞抵北京,并于第二天通过媒体对事件作出首次正式回应。在他看来,谷歌利用数字技术扫描出版物获得了出版物拥有者———图书馆的授权,而且扫描后并没有将全文放在互联网上供网民阅览或下载,而是仅仅通过“谷歌图书”网站提供书目搜索及摘要显示,因而不涉及版权问题。另据ErikHartmann所称:谷歌之所以承诺向每一部主要作品的权利人赔偿60美元,并不表示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更不等于其已经同意给予权利人法律上的赔偿;其这样做的原因只是不愿意花费时间去应付没完没了的诉讼。

  截至11月初,笔者还没有看到国人对ErikHartmann言论的反应,但可以想见,ErikHartmann来京后的首次“回应”将招致更加激烈的批判,因为稍懂著作权法的人都知道: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外,谷歌“未经许可的复制”的行为已是侵权行为,而不论复制者复制作品的目的如何。ErikHartmann关于谷歌扫描图书与版权无关的言论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由于各方人士已经就这一事件发表了太多的专业的和非专业的见解,本文无意再讨论事件本身的是与非,而是想借此机会和大家一起轻松地思考一下事件之外的几个问题。

  其实,谷歌利用数字技术扫描出版物并因而引发诉讼早已不是什么新闻。2005年9月20日,美国作者协会(TheAuthorsGuild)与出版商联合会(ThePublishers’Association)及部分个体权利人向美国纽约州联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谷歌公司未经许可而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复制了其享有版权的图书、插入内容,并将其显示在互联网上,侵犯了他们的版权。案件名称及编号为:TheAuthorsGuild,Inc.,etal.v.GoogleInc.,CaseNo.05CV8136(S.D.N.Y.)。

  经过3年的讨价还价,至2008年10月,由律师MichaelJ.Boni等人代表的原告与被告谷歌公司达成初步和解协议。2008年11月17日,纽约南区法院初步批准了该和解协议,同时确定将于2009年6月11日举行“公正性(fairness)”听证会。后来由于美国政府部门的反垄断调查等事项的耽搁,2009年7月2日,法院再次将“公正性”听证会的时间确定为2009年10月7日。2009年9月24日,原告方以初步和解协议缺乏可操作性为由要求取消“公正性”听证会;被告方未表示反对。因此,法院决定取消听证会,改为案件进程协商会。协商的结果是,为了尽快了结已经拖延了4年之久的案件,法院将于2009年11月6日对经过修订的和解协议进行最后的审理,以便判决是否准许。

  由此可知,谷歌利用数字技术扫描出版物,以及因此成为被告,并最终与原告达成和解等事件都已经是“过去时”的新闻。说实话,在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今天,谷歌事件最近才在中国成为“爆炸性新闻”有些令人费解。

  和解结案,别无选择

  “和解协议(settlementagreement)”是由谷歌与原告代表共同达成的一项协议。该协议一旦获得法院的批准,将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有媒体称,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该协议的效力将延及全世界的版权权利人及其继承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

  从和解协议的内容上看,其目标的确是想解决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全部版权问题,包括非美国国民及居住在海外的美国人享有版权的作品(2009年1月5日及之前出版的,2009年5月5日之前被数字化的作品),但从谷歌方面发布的最新消息可知,该和解协议正在修改,有可能最终仅涉及美国人的作品。

  根据和解协议的规定,凡2009年9月4日前没有选择“不参与”和解的权利人,都将被视为“参与”和解(中国文著协网站上所说的2010年1月5日实际上是提交“索赔单”的最后日期,而不是声明“不参与”的最后日期)。这就意味着,此时此刻,除了对和解的具体条款,包括现金支付标准及使用费提成比例等提出异议外,权利人已经没有了选择“不参与”和解的余地。在此前提下,“和解协议”进一步规定,要想得到规定标准(每部主要作品60美元,每一完整的插入内容15美元,每一部分插入内容5美元)的现金,权利人还必须在2010年6月5日前通过网络或邮政系统向谷歌提交一份索赔表或称声明表单(claimform),否则将拿不到这笔钱。

  另据规定,谷歌还将按照相当复杂的比例将其数字化作品商业运营后的收入分配给权利人。

  在不了解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上述和解协议看上去的确很“霸道”,而且是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背景下被“炮制”出来的。就此而言,无论协议约定的赔偿额是多少,60美元、600美元,甚至是6000美元,中国人都是不会接受的,因为中国没有这样的先例。也许有人会问:在美国这样一个讲究“法制”的国家,怎么会有这样明目张胆地欺负弱者的事情发生呢?这个问题回答起来可能会相当复杂,而且笔者并非研究此问题的专家,因而也不想在此多费笔墨。

  简言之,谷歌案件属于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集团诉讼(classaction)”。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23的规定,集团诉讼的判决对全体诉讼成员有效。而集团诉讼的成员指的则是依照该规则规定,符合条件的全部法律主体,而不论你是否直接参与或者通过代理人参与了诉讼,甚至不管你是否知道诉讼的存在,只要你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明确要求“不参与”。

  集团诉讼通常是用来解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较小且不适合单独诉讼的情形。如单独诉讼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从而造成不利影响,其裁决结果也有可能对未参与诉讼的人的利益及其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虽然在许多没有参诉讼程序的人看来,集团诉讼的结果,不论是法院判决还是和解协议,均可能因不能满足其个人的利益预期而显得不公平;对于那些根本就不知道诉讼案存在的案外当事人而言,因为没有机会表达其个人的意志,无论如何都难以接受一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加”给他的所谓“判决”或“协议”。然而,从争议解决的角度来看,集团诉讼恰恰是用来解决此类纠纷的最佳模式和途径;而和解则是终结此类纠纷的最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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