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最低保险费和最高保险金额的制度。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利用被保险人对这一制度的不了解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在澳大利亚,人们将一般财产保险称为“general insurance”,保险公司为了维持一般财产保险固定费用的支出,有时会对某些一般财产保险设定最低保险费,对设定有最低保险费的保险,即使通过计算,对被保险人财产所收的保险费应少于该最低保险费,被保险人也应当交付最低保险费。举例来说,被保险人对其房屋投保财产损失险,由于经营房屋财产损失需要支出固定费用,保险公司设定该种保险的最低保险费为200澳元,被保险人的房子很小,依保险公司的费率标准计算,仅应支付150澳元,但因保险公司设定有最低保险费,被保险人要想投保,至少须交付200澳元作为保险费。
同时,为了控制经营一般财产保险的赔付,保险公司必须对设置有最低保险费的险种设定最高保险金额,例如,对上述房屋保险,在被保险人支付200澳元最低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最高保险金额设定为1万澳元,发生房屋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1万澳元以内赔付。
设定最低保险费和最高保险金额的制度,是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建构的,但是,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利用被保险人对这一制度的不了解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价值较高,若按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计算,其不能适用最低保险费率的规定,但被保险人又付不起该财产高昂的保险费,于是被保险人选择交付最低保险费,对其财产进行部分保障。例如,某甲欲为其价值1万澳元的财产投保,但是其不愿或者不能支付该财产全部保险的180澳元的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其可以选择最低保险费为80澳元的财产保险,对其财产进行部分保险。于是,某甲选择交付80澳元最低保险费,但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险金额为5000澳元,对某甲来说,这样的保险比保费为180澳元、保障1万澳元的保险更为划算。但实际上,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该最低保险费保险的最高保障金额为7000澳元,保险公司营销员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按照5000澳元的保险金额赔付。
另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购买最低保险费保险之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升高,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险金额为订立合同时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时的实际价值小于现在的实际价值。由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记载为订立合同时的实际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依然按照合同中记载的原实际价值赔付。例如,某乙为其房屋购买了最低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某乙交付最低保险费100澳元,保险金额为订立合同时房屋的实际价值2万澳元。根据保险公司对该最低保险费保险的规定,交付100澳元保险费的最高赔付金额为3万澳元。在保险保障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房屋价格节节攀升,到房屋遭遇火灾时,该房屋的价格已经升至3.5万澳元,后房屋发生火灾被焚毁,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仅答应赔付保险合同明文约定的2万澳元。
澳大利亚消费者保护协会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两种做法表示不满,在1977年的书面报告中,他们严厉指责了这一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做法。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了最低保险费,就应当按照他们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赔付,而不应仅赔偿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在1984年制定《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时,法律改革委员会吸收了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观点,对上述两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做法予以否定,其规定,在一般财产的最低保险费保险中,若保险公司规定了最高保险金额,即使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最高保险金额赔付。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对上述两种情况加以分析。在第一种情况中,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1万澳元,尽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为5000澳元,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7000澳元,因为依照保险公司的规定,交付最低保险费80澳元应得到的最高保障为7000澳元。在第二种情况中,100澳元最低保险费的最高保障金额为3万澳元,尽管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金额为2万澳元,在房屋升值为3.5万澳元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其规定的最高保障金额3万澳元。
不过,由于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不能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若财产的实际价值超过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但低于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则保险公司仅赔偿该实际价值。例如,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万澳元,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保障金额为2万澳元,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1.5万澳元,保险公司仅应当赔偿1.5万澳元,而不是赔偿最高保障金额2万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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