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良县检察院于2007年立案审查并建议提抗的颜某某诉梅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彝良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近日,经市法院再审终获改判。
2004年9月13日,颜某某驾驶彝良县角奎镇大河砖厂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自彝良新场至县城方向行驶,梅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客车载客25人自彝良县城至水泥厂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昭两线时,梅某某驾驶客车于公路中线行驶,且车速过快,颜某某驾驶摩托车靠公路中线行驶,车速也偏快。两车相遇时,颜某某和梅某某均未减速靠右行驶,梅某某往左打方向避让摩托车,因其制动措施不能使客车停住,导致客车与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撞翻,仍继续推着摩托车、颜某某以及搭乘摩托车的乘客陈某某一起往前12.87米后,两车才一起翻下南侧的公路坎下,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22人轻伤及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颜某某身体造成五处残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6803.97元。
颜某某于2005年10月向彝良县法院起诉,法院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颜某某85000元;由梅某某赔偿颜永彬97443.80元。
梅某某不服上诉之后,市法院判决撤销彝良县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颜某某9万元;由梅某某赔偿颜某某35893.90元。
颜某某不服该终审判决提起申诉。经彝良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处理错误。遂昭通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经再审后,再审法院认为:梅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颜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恰当,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不当。梅某某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颜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因梅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彝良县支公司应免赔15%,即赔偿85000元。抗诉意见成立。撤销判决;原审被告彝良县保险公司赔偿颜某某8.5万元;梅某某赔偿颜某某61430.23元。
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使申诉人获赔20536.33元,同时也使保险公司依法少赔偿了5000元,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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