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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案情]

  原告蒋某,男,汉族,45岁,个体,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王某,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蒋某诉称,2004年9月16日晚,我与被告因业务关系发生纠纷后,被告指使他人在集宁区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持刀将我砍成重伤后在逃,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5747.43元。后因病情恶化,又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05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5月被告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抓获,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某与其他被告属于共犯,王某被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费用:医疗费33803元、误工费21546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住宿费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01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9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1141元。

  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举出的三份刑事判决书,说明该案起诉系以刑事犯罪为前提,故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在我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明原告已放弃对我的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此案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时应告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称自己有权选择该案按普通诉讼程序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我认为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也应该驳回其起诉。3、《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而原告是针对其他共同犯罪被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而针对我提起普通民事诉讼,造成了两个审判组织审理原告人身损害案件,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将其他共同犯罪人列为被告,请求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客观上造成了重复诉讼的情况。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2008)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我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伤害原告的主犯韩某仍在逃,伤害案可能会引起再审。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并不成立。总之,原告对我的起诉程序不合法、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法院查明,原告受到伤害的相关经济损失已经(2006)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孙某、宋某、李某、张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51141元。2008年5月8日,被告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依法逮捕,11月6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在知道韩某等人来集宁实施伤害原告人的情况下,不加制止,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当时原告未向中级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是在6月13日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33803元、误工费21546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住宿费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01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9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1141元,并请求与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集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在2004年9月16日受到宋某、孙某、张某、李某、王某(均已判刑)的伤害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部分,已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乌刑初字第25号、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犯罪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1141元。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份审理被告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期间,原告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请求。在(2006)乌刑初字第25号、第45号判决中,均未涉及到被告王某伤害原告的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被告王某未直接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主犯韩某在逃,无法核对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与被告王某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被告王某是如何侵害自己身体的,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事实,而被告否认侵害原告。《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本案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义务人主体。

  民事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不法行为,而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是民事违法行为,对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调整的法律规定主要为民事法律、法规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明确,损害赔偿责任要件有四点:

  1、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行为的违法性,就不存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2、 损害后果的存在。损害后果是权利主体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3、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二、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是与单一侵权相区别的一种侵权形态,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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