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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灵山山难案终审判决:驳回40万赔偿请求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3.11灵山山难”死者夏子(网名)父母索赔40余万元的要求。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法院建议活动发起人向死者父母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藉。

  事件回顾:

  去年3月6日,郝先生、张小姐在某自助旅游网站发帖,约定于3月10日组织一次由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网名夏子的电视台编辑孙小姐通过网络报名参加活动并获批准,夏子在活动中突然出现虚脱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

  失去爱女的孙小姐父母将活动发起人郝先生、张小姐告上法庭,要求郝、张及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各种损失40余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以发起组织者郝先生、张小姐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不承担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出现意外后也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等为由驳回了孙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孙某父母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最终判决: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我国,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就郝先生、张小姐与孙某家人之间的纠纷案件的情况,一中院认为郝先生、张小姐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郝、张二人于2007年3月6日在网上发贴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发贴后,在队员报名后,张小姐还给包括孙某等队员打电话,提示山上会很冷,要多带衣服。应当说郝先生、张小姐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在活动过程中,当天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时,郝先生、张小姐组织包括孙某在内的一行人共同协商并经大家一致同意后决定改变行程路线。关于孙某父母认为郝、张临时修改活动路线,其二人对更改后的路线并不熟悉,且是在冬季雪后地形地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选择这样的路线,是人为地扩大了风险的主张,一中院认为:首先,郝先生、张小姐也只是一个户外运动的爱好者,非专业人员,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此时对风险的预见十分准确。其次,到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后两条线路的难易差距;再次,更改线路也是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在事发当晚孙某出现虚脱症状后,郝、张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郝、张二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而孙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根据以上理由,可以认定,郝先生、张小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张二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活动在重点防火区也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尽管郝先生、张小姐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鉴于孙某毕竟在二人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一中院建议郝先生、张小姐向死者父母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籍。最后,一中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孙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最终没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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