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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汉卖菜被撞,不能索赔误工费?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2008年4月22日早晨6时左右,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黄沟村农民黄金定(71岁)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准备出售时,与张红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两人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张红军应负全部责任,黄金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黄金定向法院要求张红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853.15元。黄金定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

  张红军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误工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张红军的摩托车造成黄金定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负全部责任。因此,黄金定要求张红军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而由于黄金定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专业户,受伤影响其固定收入。因此,张红军亦应赔偿黄金定误工费。据此判决:张红军赔偿黄金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共计13719.15元。

  本案中,黄金定年逾七旬,其请求的误工费缘何会得到法院支持呢?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关于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的误工费的赔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所采用的理论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即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也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而是仅考虑由于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弱,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其目的是使受害人的生活来源能够恢复。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依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无需子女赡养。即使有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些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中仍靠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如果他们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应当获得赔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城镇或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但得到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据中科院2007年发布的《中国可持续发展总纲(国家卷)》指出,目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1.8岁,到2010年将达到72.5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不合时宜,该条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平均寿命的延长,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应当予以迟延。

  综上,本案中,既然黄金定有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那么其请求的误工费就应当得到支持。

  魏建国 杨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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