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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案情]

  戴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曾存在婚外性行为。2005年4月6日晚,戴某从外地返家后发现王某和陈某“发生两性关系”,因情绪激愤而发生精神障碍之疾病,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应激障碍”。

  离婚后,戴某诉讼要求王某和陈某共同赔偿医疗费(包括预计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40978.35元。

  [评析]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基于两被告之通奸行为给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要求两被告给与精神;二是两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其健康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侵犯了配偶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第一种意见所阐述的理由,因缺乏权源不予保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法上(侵害健康权)的义务。

  一般侵权行为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2、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前三个要件基本能成立,争议较大的是本案两被告就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言,是否具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两被告乘原告外出打工之际发生婚外情,利用晚上的时间发生性行为,很显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的故意。是否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也就是两被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婚外性行为,会导致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也应当预见虽然原告外出打工,但随时随地都可以回来,只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应当说两被告之行为对侵害原告的配偶权或者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而言,所提的心理状态是过失。也就是两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是受社会谴责和非难的行为,虽然原告外出打工,可能随时回来,只是轻信偶尔的通奸行为能够避免发现。但是对原告的健康权而言,不存在可以非难的心理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两被告之行为对侵害原告的配偶权或者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而言存在过错,但对原告的健康权而言,由于两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也就是没有伤害原告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客观归责而责令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毕竟损害事实实际发生,原告对此也没有过错,最后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此种处理方案,也符合我国的善良习俗,能够为社会所认同。该案判决以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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