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饲养的羊羔被野狗咬死,为找到狗的主人索赔羊主人费了一番周折,在心急之下起诉他人,最终他还是没如愿以偿。10月15日,广西河池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12月23日,东兰县武篆镇周凤(化名)家饲养的两只羊被一只灰白色的母狗咬死。2009年1月15日,当这只母狗再次咬死周凤的第三只羊时,被周凤及陈某等3人围追抓获。
同月22日,周凤牵着该只狗到村委前寻找饲养人时,经营代销店的黄某猜测可能是村干部吴某某走失的狗,便打电话叫吴前来认领。吴某某到场后,认为这狗与自己走失的狗的颜色差不多,但这只狗比自己走失的狗还要大而不敢认领。周凤即对吴说:“既然你的狗找不见,你先领回去养,以后有失主来认领再说。”
经周劝说后,吴某某写一份收条交周收持后将狗领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巴学村周凤大哥一条灰白色母狗”。落款为收主人吴某某。吴将狗带回到家后,打开铁笼将狗放出时,家人及邻居张某见后确认这只狗不是吴家走失的狗,遂将狗送回到周家退回给周凤,并与周凤言明该只狗不是其走失的狗,并索回收条,而周凤未将收条退还。
次日,吴某某到本乡派出所报案请求公权救助,派出所干警找到周凤要求其将收条退回给吴某某,但周凤未作表示也未将收条退还。过后,由于周凤管理不善,退回的母狗走失。因母狗走失,其损失无着落,心急之下于2009年2月4日,周凤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赔偿羊直接损失3610元,间接可得利益36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咬死原告羊只的狗是不是被告饲养的狗。原告饲养的羊只被狗咬死后,原告组织了黄某等3人将狗围追擒获,其目的是日后寻找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索赔损失。被告吴某某辨认清楚前,误认为原告抓获的狗是其走失的狗而领走,回到家后将狗放出铁笼时,经家人及邻居辨认,确认该只狗不是自家走失的狗时,即时将狗退回给原告。被告将狗退回给原告后,原告应当管理好该只狗,寻找公权救助,查清咬死羊只的狗的真正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实现索赔之目的。但是原告收得被告退回咬死羊只的狗后未加以管理,使咬死羊只的狗逃走。现被告不认可咬死原告羊只的狗是自己饲养的狗,而且原告又提不出咬死羊只的该只狗就是被告饲养的狗的有效证据,仅凭在被告误认领狗时的收条,来认定咬死羊只的狗就是被告饲养的狗,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判决驳回周凤的诉讼请求。
周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周凤上诉认为咬死其羊只的狗是被上诉人吴某某所饲养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验狗时,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是自己走失的狗,但带回家经仔细辨认后,认为不是自己所饲养的狗,后将狗送回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写的《收条》是证实其从上诉人处接收了“一条灰白色母狗”的书面凭证,《收条》的落款为“收主人:吴某某”,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在吴某某认为自己认错狗之后将狗送回,上诉人周凤也接收了该只狗,双方原先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被撤销,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也已被撤销。上诉人周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只狗是被上诉人吴某某所饲养的狗,对于该主张仍应由上诉人周凤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供《收条》作为证据,且该只狗在上诉人管理期间走失,在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周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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