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老太在被告九华山庄处泡温泉,不慎跌倒,因坚持是被告救生员大吼一声受惊吓而摔,故向被告索赔9万元。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温泉部泡温泉。10时左右,原告自康乐宫游泳池上岸,于游泳池南边行走。在行走过程中,池边一位男性救生员忽然高声喊叫,致使原告受到强烈惊吓,加之池边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腿髌骨骨折,不得不入院治疗。2009年4月3日,原告出院,但仍需遵照医嘱定期复查、换药,并须于一年后进行骨内固定钢钉、钢针的拆除手术。原告出院后,基本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需保姆长期护理照顾。原告作为63岁高龄老人,由于长期腿疼及不能正常生活,致使精神健康严重受损。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3.41元、轮椅及拐杖费1680元、交通费1151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17091元;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和复查费15 564.3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被告九华山庄辩称,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被告方可以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误入男宾的入口,经被告的人员阻止后,在返回的途中经过消毒池时造成的伤害,与被告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来到被告处泡温泉,不慎摔倒,后在被告员工的陪同下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左)。原告因此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7553.41元。原告认为,自己摔伤主要是由于被告救生员的高声喊叫,加之被告所提供的拖鞋不合脚以及地面湿滑三方面原因所致。基于以上三点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摔伤负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坚持认为自己摔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员工的大声呼喊,使其受到惊吓所致。原告作为一个身心健康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承受一定外界刺激的能力。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与被告是否高声呼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但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时所穿的拖鞋系被告提供,但该拖鞋原告穿着时明显不合脚,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作为从事温泉服务的经营者应尽量为每位游客提供合脚的拖鞋,以防止因拖鞋不合脚产生的游客意外伤害。故在该问题上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摔伤后被告积极的陪同原告进行了救治,履行了作为经营者的义务,而且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出于人道考虑愿意支付原告因伤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己缺乏注意义务,未对周边事物提高警觉所致。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此次伤害的主要责任。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分配为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对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将按照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依据本院所确定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摔伤后使原告身体活动受到限制,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因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产生,原告可对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桂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8903元,赔偿原告吴桂芳精神抚慰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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