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因琐事纠纷李某将尚某刺伤,李某赔偿了全部医疗费并因此被判处故意伤害罪入狱一年。10年后,尚某出现肌肉萎缩乏力等症状,遂以病情与之前的受伤有关为由,将李某诉至法庭,索要后续医疗费等费用20万元。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李某赔偿尚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1995年4月,李某持刀将尚某右股动脉扎伤,李某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跳停止半小时,李某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年。1996年,尚某经过手术等相关治疗基本康复,李某赔偿了尚某的经济损失。2005年开始,尚某出现右腿乏力颤抖等现象并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尚某认为这与10年前的受伤有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继续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尚某到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书显示尚某1995年右股动脉断裂的外伤史明确,伤后右下肢有运动障碍,诊断右股神经损伤、右下肢肌肉萎缩,且无二次遭受创伤的证据;尚某伤后13年余,其所受损伤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康复,现已稳定,目前遗留右股神经股四头肌支重度损伤,右股四头肌肌力III级,右下肢肌肉萎缩,右侧屈髋受限,膝关节稳定性丧失,对跑步、上下楼梯造成严重障碍;不能排除尚某目前损害后果与1995年刀扎伤存在因果关系。
李某认为鉴定结果是不排除与1995年扎伤有关,但并不肯定,而且2006年6月尚某骑摩托车行驶时出过车祸,肌肉萎缩可能和这次车祸也有关系。不过李某表示,在其能力范围内自己愿意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和检查费。
案件审理期间,尚某提供了2006年车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车祸尚某左腿受伤,并非右腿,并强调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已证明尚某右腿无二次遭受创伤的证据,李某的辩解不成立。
法院认为,经鉴定不排除尚某目前损害后果与1995年刀扎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尚某目前的身体损害后果,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求数额过高,某些费用理由不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要求,最后判令李某赔偿尚某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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