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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引发交通事故 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追偿
www.110.com 2010-08-16 16:37

      案例

  张某将其所有的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

  2009年12月19日,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为他人送货,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路人郭某骑自行车突然横穿马路。张某由于疏于注意路面情况,直到其驾驶的车辆与郭某的自行车接近时才引起警觉,慌乱中急忙打方向盘避免与郭某相撞。张某驾驶的车辆逆行冲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即派员查勘现场,并经过大量走访事故发生地周围群众,确定了上述交通事故事实。李某家属向张某提出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69855.5元,张某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该案引起的二个问题:1.该案中,张某对李某的死亡怎样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中,保险公司对于郭某有无代位追偿权?该追偿权如何行使?

  一、该案属于因紧急避险引发的交通事故,张某对于李某的死亡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紧急避险有关规定

  (一)现行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紧急避险的概念见于《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和危害,不得已损害另一个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有两处,一处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另一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六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

  所谓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是指足以给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1)自然灾害;(2)人的生理、病理原因等,如饥饿、疾病等;(3)非法侵害行为。包括有责任能力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无责任能力的危害行为;(4)动物的侵害,如野兽袭击、恶犬追扑等。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

  3.行为人避险的意图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4.避险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指财产权和住宅不可侵犯权等等,不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用损害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法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

  5.避险行为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所谓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避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者等于所避免的损害,则属于超过了必要限度。如何衡量两个合法权益大小?一般而言,权衡合法权益大小的基本标准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的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

  (三)题述案例中,对于李某的死亡,郭某、张某承担同等责任为宜

  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题述案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郭某在本案中,横穿马路时没有注意到避让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要过错,作为交通事故中险情的造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某在郭某贸然横穿马路的情况下,不采取向左打轮,驶入逆行的避让措施,就会撞到郭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导致郭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张某在进入逆行后,险情已经避免,这时张某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使此次紧急避险不发生损害结果或将损害结果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但张某未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又沿逆行方向冲上非机动车道,导致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下的骑车人李某当场轧死。张某的行为属于“避险过当”,同时,张某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的义务,对险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张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密切注意路面的情况,及时发现郭某横穿马路的意图,并相应地采取减速、鸣笛等处置措施,此次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故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某与自行车骑行人郭某承担同等责任。

二、保险公司对于郭某享有代位追偿权

  (一)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车辆逆行冲入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的李某碰撞致死,张某对于李某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可以对郭某行驶代位追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前所述,本案中,对于李某的死亡,郭某、张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即郭某、张某应各自向李某家属赔偿134927.75元。如果张某向李某的家属承担了269855.5元赔偿责任,则张某有权向郭某要求赔偿134927.75元。而张某已经通过购买保险,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向张某赔偿269855.5元,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驶张某向郭某的请求权。

  (三)本案处理中,保险公司积极行使代位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在该案的保险理赔过程中,笔者从紧急避险理论入手,结合案件事实,通过向郭某、李某家属做大量的法律讲解工作,最终确定:郭某、张某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郭某、张某各向李某家属赔偿134927.75元。对于李某家属来说,张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可。因为张某无须对于李某家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再向郭某追偿,所以保险公司就只对张某承担的134927.75元负责赔偿,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4927.75元结案。

  三、紧急避险引起的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因紧急避险引起交通事故,督促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引起险情人的事故责任

  在因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时,应督促交警部门将险情引起人确定为当事人之一,按其行为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其应负的责任。

  (二)自身重视现场查勘工作,确定险情引起人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接到电话报案时,提醒被保险人让险情引起人不要离开现场,提醒被保险人要求处警的交警部门对于在现场的险情引起人进行调查; 进行查勘现场时,注意对于交通事故证人的调查取证,注意对于险情引起人的调查以及确定。

  (三)在进行理赔前,积极促成险情引起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在对紧急避险引起的交通事故进行保险理赔时,在引起险情人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积极促成引起险情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一则,引起险情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避免了其逃避法律责任;二则,节约了保险人的追偿成本。如果先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后再向引起险情人追偿,则不仅增加了环节,而且增加了成本。

  但在促成险情引起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前,要以赔偿高效、快速为前提,不能以要求被保险人向险情引起人主张权利而影响到被保险人的自由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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