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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医疗侵权案件不宜使用公平责任原则
www.110.com 2010-07-09 17:53

     近来偶尔翻阅报纸,见某地一案例:患者刘某因支气管哮喘在被告医院复诊,注射处方药物胎盘组织液2支后,黄某突然出现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并无过失行为,黄某的过敏反应属于概率极小的临床意外。黄某之妻诉之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没有过错,但是应根据民法公平责任原则负担患者的部分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无独有偶,河南、江苏等地也出现了类似的案例。

     笔者以为,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或者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及其适用

     何谓“公平责任”?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下,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责任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另外,《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具体的几种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况,从而使公平责任原则成为民法中的一项具体归则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但也并非由法官完全自由裁量,它也有使用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确实无法确定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就要求法官首先必须明确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情况。其次,法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里的实际情况包括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再次,赔偿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为精神的目的是惩罚加害人,而公平责任原则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最后,一般认为只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损害较小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

    医疗侵权案件

    不适用公平责任

     首先,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表现在:(一)主体特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二)范围特殊——限定在医疗活动中;(三)责任承担方式特殊——一般由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都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纠纷等,与上述两种行为一样,医疗事故(医疗侵权)也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行为奉行“责任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人将不承担责任,即使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医疗事故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却没有规定。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其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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