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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不合理性
www.110.com 2010-07-10 09:41

  近年来,由于体制原因,医疗服务过度推向市场化的情况下,患者看病得付出昂贵代价,对预期之外的治疗效果自然难以接受。因而,医疗纠纷迭起,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大量增加。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依据仍主要为2002年9月1日以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虽然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先天的不足,也导致审判实践出现储多问题。其中最受诟病的,仍然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规则。

  《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上作了一定修改,改变了之前卫生行政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而改由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鉴定主体这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打开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暗箱”。但在随后几年的审判实践却让人们再度失望,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被认为只是“老子给儿子鉴定”变成了“兄弟给兄弟鉴定”而已。

  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并未能从公正、中立的角度参与医疗纠纷民事诉讼。鉴定结论仍受到人们的普遍质疑。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当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不合理(法)性。

  首先,鉴定的主体问题。根据《条例》,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医学会。查看《中华医学会章程》,医学会是“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 。其宗旨“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医学会的成员分为会员、团体会员等几种。医生、医院自然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团体会员。由此可见,医学会本身就是由医生、医院等组成的组织。其宗旨更是明确地要“维护”其“权益”,为其“服务”。参与鉴定的专家,都是本地区内各医院的医生,同行之间不是同学就是师生、师兄弟。法律所要求的鉴定机构“中立”、“客观”原则何以保证?笔者办案过程中,一个当事人为了为亡儿讨回一个公道,在经济极其拮据的情况下,甚至愿多花费近万元,通过本地医学会将鉴定转交他省医学会进行,但作为被告的某省级医院却强硬拒绝。个中原因,昭然纸上。正是其在省内医疗界的居高地位,在本省内,谁敢鉴定其构成医疗事故?

  其次,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存在仍很多问题。一是当事人提交材料后,不知道院方提交了什么材料。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无法知道院方是否会提交完整而真实的材料,也不知道医学会是否会将全部材料提供给鉴定组专家。有安徽案例为证,院方在提交材料时,刻意隐匿了能够证明其诊疗过程中重大过错的检验报告单,另行伪造检验单,以图掩盖事实。后经患方多次申诉,检察院抗诉后并协助患者调查后方揭开事实真相。二是实际操作中,抽取专家时,抽取的仅是一个代码,但代码所代表的是哪个专家、哪个专业的专家,而且医学会最后召集的专家是否就是所抽取的专家,无从知晓。使这一过程完全流于形式。 三是鉴定是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违背了鉴定所要求的公开、客观、透明的原则。四是对专家组讨论的意见,当事人无从查询,能看到的只是鉴定报告里简单而笼统的结论性描述。

  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最重要的证据,却不符合法律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但医学会提交的鉴定结论却无一例外地缺失了鉴定人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在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时,却均遭拒绝,理由仅仅是“因故不能出庭”。由于医疗鉴定结论只有笼统的结论性意见,常简单表述为:医方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不违反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行为无过失,患者出现的后果与这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人不出庭,作为原告的患方又难以举出反驳鉴定结论的、能够证明医方在诊疗中存有过错的强有力证据,法官只能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此时法官的审判权也就等于被医学会所取代,法官所能做的就是按鉴定结论判决。

  最后,对医学会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是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的重要体制缺陷。由于鉴定人员都是与鉴定当事人一方相同的临床医生,行使着无监督的权力的鉴定专家组自然偏袒同行也就在所难免了。同时,《条例》“罚则”中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处罚规定似乎意在惩戒失职的医方,却时刻在指引着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鉴定结论往“不构成医疗事故”偏移。法官机械的审判方式,对医疗事故鉴定的过度依赖,使医学会缺乏监督权力滥用的最后防线形同虚设。

  正是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上述种种弊端,使人们对《条例》不满情绪膨胀,废除“恶法”的呼声日涨。由于法律救济渠道不畅,更多的人选择了私力救济。“医闹”、暴力伤害医生等乱象丛生。所幸的是2004年5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视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司法保障的重要里程碑。2005年初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相继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的规范,使司法鉴定这一鉴定形式在法律层面得以确立,其也给医疗纠纷案件的医疗过错鉴定提供了一个新的办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司法鉴定规则成为医疗纠纷诉讼另一途径。但,从此,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也陷入了“双轨”制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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