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分析,我国选择的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证据问题规定来看,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未对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 客观原因”予以明确具体的界定更未对“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情形作出严格而明确的限制,从而使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出于功利目的而作出过于扩张的解释,造成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巨大权限。《意见》第73条虽然从整体上界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仍留有两项弹性规定:第73条第(1)项第(4)项。第(1)项弹性规定由于对“客观原因”仍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和解释,势必给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留有巨大的自由空间。按照第(4)项规定,法院是否需要或需要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认为”,很容易因法院的主观认识,好恶差异而不同,取决于法院自由任意取舍。概括言之,在证据问题方面,法院并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而可以根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需要,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因此诉讼模式表现出职权主义牲。在事实主张方面职权主义的理念为理论支撑,认为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基于这样的理念,追求实体公正。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也不受此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调查其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这一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没有以具体的条文予以表述,但超越当事人之外进行调查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况且法院负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一旦在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其不利后果并不是由当事人承担,而是法院的“不当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制度,再审制度便是其充分体现。
转换一下视角,即从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问题上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方面,也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意见》第74条,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及其保障制度未作规定。如果从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分析,民事诉讼法规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仅规定了行为模式而缺少法律后果(或制裁),这是因为上述法律条款仅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而未规定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不充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应承担的诉讼不利益——结果责任,简言之即仅规定有行为而无责任(后果)。因此当事人缺乏积极主动举证利益激励机制。如此情况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了法院调查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另一方面也是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的负面作用之结果。试想法院在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方面,拥有不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的约束的极大自由裁量权,根据法院的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决定裁判结果,那么还能期望当事人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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