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对《证据规定》也持肯定态度,正如前述肯定的意见所分析,《证据规定》限制法院调查权的膨胀,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等,促使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证据规定》是对发端于80年代末期,不断深化和发展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成果,以“制订法律”的形式予以总结和升华。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提供证据和事实主张,以当事人为主导和中心,注重程序,强调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程序公正的工具性价值和独立性价值,尤其是后者。法院无权主动调查收集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法院能够调查认定的事实只能是在诉讼中明确加以主张并争执的事实。《证据规定》弱化法院调查取证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确立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的证据规则等,吸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关内容或者说优点,其要点就是为了克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职权主义带来的弊端和面临的问题。
上述转变对于实践意义巨大。正如人们所共识,长期盛行的职权诉讼模式,造成了我国法院审判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在“人缘”、“地缘”因素影响下,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与当事人、律师“三同”办案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审判效率低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司法不公正包括实体上不公正,但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例如,1998年1月—10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其中有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但有超审判、管辖等程序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如果包括违反公开审判,开庭审判,独立审判,回避制度,证据规则要求等程序规定的,错案总数会更多。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程序不公正问题。因此,从实际出发,我们在司法审判中也应重视程序,完善程序,坚持程序公正,坚持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坚持如此做的理由在理论上我们已做了详尽分析。
英国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还应已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实体公正因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难以胜任上述要求,而唯程序公正能担当重任。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重要的衡量标准是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由于程序作为一种稳定性的规则和制度,借助于法律资料、法庭、仪式、法律机制等载体,易于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感知,从而使经过程序获取的法律事实,裁判结论等容易为人们认可和接受,司法公正得以可接受的方式得到实现。对于前述所持的否定意见,我们认为并不在于《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提供不了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证据而败诉,受到不公正待遇。正是《证据规定》中有关于限制法官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保障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中立,为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我们应当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措施,如规定释明权,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手段和保障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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