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基于此当事人往往在提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同时,提出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通常又分为三类:第一,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第二,调查被控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以便确定赔偿额;第三,调取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有两种运作方式:一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有关程序事项时,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和收集证据,而无需当事人提出取证申请。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取证。在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被缩小了以后,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的申请变得日益重要。如果缺乏当事人及时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证据。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调查申请后,法院是否启动调查取证的机制还取决于法院的审查判断,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符合法院取证范围之时,法院才有义务调查取证,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该项申请。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项申请必须注意举证时限。
法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对易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拍照的方式,或采用记录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易于调取的书籍、商标实物等采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财务账册往往因侵权人的阻挠或隐藏而极难得到。
去年7月份,本律师代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无锡起诉,一家无锡公司侵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商标权、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在多元化技术和制造业方面占领导地位、年销售额达240亿美元的大型跨国公司集团。《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自2000年起均排名前200位。无锡这家公司是化油器的生产商,其公司的英文名称带有“Honeywell”字号;停止在其车间外墙、员工工作服及企业宣传册上使用“Honeywell”字样。我们在起诉后即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侵权证据。法院予以准许并到被告处取得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且在本案中认定“Honeywell”为驰名商标,系江苏省第一例,全国法院认定的外国公司为驰名商标的第四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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