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保全制度的传统功能:证据之保全功能
申请证据保全,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在诉讼前进行,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其目的都是为了使证据经由公信力的调查和记载,从而避免因情势变更,或者物理上的变化,或者其它意外情况而导致灭失或以后难以取的情况发生。也就是说证据保全的传统或一般功能在于事前防备,对今后是否起诉或起诉后能否获得证据提供基础。
2、证据保全制度的现代功能之一:证据之开示功能
“证据开示最显著的意义,或者说是最基本的正当体现是,它使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比仅仅依赖自顾无暇的努力能得到更加全面的了解。其前提因最终导致强制性的披露使案件事实得以暴露的更加充分,这样就使得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对其本身最为充分和最为有利的证据,同时,它将最大限度地防止出现忽视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或者对方在庭审中忽然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的可能性。”[13]证据开示制度源于西方,近年来为我们国家在诉讼过程中所采用,但还是处于尚不成熟的探索阶段。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理能够在阳光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议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由此可见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也正是各国设立此制度的初衷。
证据保全制度本来的功能在于保全证据,不过,由于在起诉前也可以进行证据保全,这些事实以文书的形式被固定并得到确认,加之通过证据保全,收集没能把握的证据方法,从中了解新的事实,也起到了将相对方所掌握的信息向举证人开示的作用。这种确认事实和证据开示功能成为证据保全的派生功能并受到重视。在德国,1990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证据保全的范围,放宽了申请的条件。诉前证据保全的广泛适用既发挥了保全证据的功能,也使避免诉讼成为可能。日本旧法中的证据保全,至少从条文上看仅具有保全证据的功能,但审判实务承认证据保全的证据开示功能。学说对证据保全的证据开示功能也给予积极的评价,并认为其具有防备诉讼、促进和解和简化争点的长处。如我国学者张卫平对证据保全也提出了新的观点,[14]认为证据保全不仅是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而且具有证据开示功能即可以通过证据保全程序使申请人获得更多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因而,证据保全程序的证据开示功能应当得到重视和拓展,即当事人可以利用证据保全程序请求查阅或开示由对方所持有并经法院保全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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