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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之探析(5)
www.110.com 2010-07-27 17:54

    2.把握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到底要用多少证据材料将案件证明到一种什么“度”才算达到目的?能不能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提出一个量的概念呢?即证明标准问题。2001年12月的《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别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是基于诉讼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就具体案件而言,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裁判,诉讼活动不能因此而终止,否则争议依然存在,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就无从实现。那么,法官在审理中又应如何把握“高度盖然性”呢?一位学者对此作了非常形象的描述“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们在接受判案的依据不可能是100%的客观真实的同时,对案件真实值的要求不可能陡然下跌至‘模棱两可’的51%(因为51%的证明标准并不一定代表了51%的真实值)。80%的盖然性恰如其分表明了人们对案件真实值的期待。换言之,80%的盖然性方可使民众放心司法的公正,以此获得法的安定。盖然性高的事实总是比盖然性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符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符合了追求客观真实的终极目标。”

    3.正确运用好自由心证。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从《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心证予以了肯定。法官在权衡适用标准与原则时,有自己的主观问题。我们给它一个抽象的标准和原则,然后由法官按照自由的良知与法律的知识,将其转化为一种针对个案的非常妥善的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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