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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损害赔偿案论法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评
www.110.com 2010-07-27 14:15

  2005年9月下旬,姚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至某县城郊公路一弯道时,与相对驶来的李某所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姚某重伤的交通事故。某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发现险情,措施不力,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赔偿纠纷,姚某提起诉讼。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判决姚某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向来以自由心证裁判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证据中的一种,法官对其评判同样与自由心证的证据裁判制度有关。但完全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裁判权委之于法官的心证,则往往会出现法官过度信任责任认定结论的问题(本案就是很好的一例),鉴于此,大陆法系各国的学者基本主张应将传统的无约束的自由心证转换为现代的有约束的自由心证。

  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由评判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次对自由心证进行了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法举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都属于诉讼中的证据,是法官审理案件进行自由评判的对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特殊类型的证据,它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处理交通事故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所进行的一种认定行为。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的一项关键证据,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进行自由评判的重要对象。

  在现代诉讼体制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虽然已经从法定证据制度僵化详尽的规定转向委托法官的自由判断,但是法官的判断并非随心所欲的主观臆想,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必须依据对证据价值的综合考虑,必须先有证据,才有证据价值的判断。证据是法官自由评判的对象,而法官对证据进行评判时,并不是任何证据都可以用来作为法官评判的对象,证据的证据能力约束着法官对证据的评判,缺乏证据能力的证据是不能成为法官评判的对象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只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权作出的,就具备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属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案件中应成为法官自由评判的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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