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监护和监护人
(一)监护 监护是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制度。其设立的必要性有二,其一是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现其权利能力。其二是被监护人欠缺成熟的认知能力,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必须有他们的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他人在征得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同意后进行。
(二)监护人 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人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做出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c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d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 小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中小学校没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1)法律设立监护人的前提。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不难看出,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首先是以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我国法律把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可以清楚的看到,是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其次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育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完全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利。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的。因为只有这些组织和他的财产最近,也最能恰当地使用和管理这些财产,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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