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实质的地位不平等,劳动关系这种特殊性质,决定了对其发生特别化的法律调整(即作为民事特别法规的“劳动法部门”),这种特别化的法律调整也相应的明显达到了证明规则之领域。在法律现象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证据规则》(第6条),以及近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等,都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以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形式明文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证明责任,这是一种主观理念的客观现象化。这不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倒置,确切的说不存在所谓(在逻辑意识上相对一个正置标准)倒置,而是一种直接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随着诉讼法理和证明法理认识上的发展,没有人会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在任何情形下都是一条铁定的证明责任定律,实际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是一件可以用一个规则来概括得了的简单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关于劳动合同关系下,劳动者是否履行劳务的证明责任
从历史上的交易规则、交易习惯和劳资双方的现实自然地位而论,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于劳动者履行劳务的行为出具履行证明,在劳资关系中也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并且从劳资双方的不平等地位而言,想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已经履行正常劳务的书面证明这显然也是不现实的。相反的,用人单位可以从管理性的规章制度(例如考勤制度),或及自主深化公司治理和加大经济成本等层面,来取得这方面的证明或及实现劳资关系的公平合理化和降低自身证明责任上的法律风险。因此,将此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归用人单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包括可能的取得证据的客观能力)。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履行劳务负有证明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劳动者就此事实积极举证的权利(劳动者对此项事实积极的加以证明并不等于自认对之负担证明责任,而是出于事实目的和程序效率上的需要)。用人单位的发放薪酬的事实可用证明劳动者履行劳务之事实,盖劳动合同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此外,从用人单位的解除事由也可反面推论劳动者有无违约未提供正常劳务之违约情形。
2、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工龄)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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