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于1994年10月到被诉人中国建设××支行工作。1998年6月生育,同年6、7、8月休产假。2003年10月,被诉人中国建设××支行与包括申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申诉人实际工作至2003年10月。2003年10月17日,被诉人工资代扣清单显示,申诉人工资为302.78元。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诉人又领取2003年11月、12月工资各500元。2003年11月2日,“××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形成,其中第三条为“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各支行、部处相同”,后手写“(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第七条为“产假、婚假、孕期和哺乳期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承诺人署名为:A××、B××、C××(中国建设银行××分行计财部经理)。2003年12月26日,申诉人因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产假工资等,与被诉人发生争议,诉至仲裁委。
【诉辩观点】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1994年10月与被诉人建行××支行订立劳动合同,从事储蓄工作。2003年10月,被诉人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1月2日向申诉人作出《××专业支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承诺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以及其他相关待遇,其中对于加班费的支付,被诉人承诺“关于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标准和计算与市行辖属部、处相同(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后经协商,申诉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申诉人在领取被诉人承诺项下款时,被诉人却违反承诺拒不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29631.14元。另欠发申诉人产假期间工资1530元。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仲裁裁决: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29631.14元,产假期间工资1530元及10月份基仲裁工资380元;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分行辩称:申诉人将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列为被诉人,为主体不当。申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订立劳动合同,该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应诉的资格。
被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辩称:
1、申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所依据的“承诺”,其手写部分内容,承诺人未得到单位授权,且是在特殊情况下形成,不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诉人确实作出承诺,申诉人对承诺书第三条“工作日加班每天2.5小时”的内容理解成被诉人承诺申诉人在所有工作日都加班2.5小时并按此时间支付加班工资也是不能成立的:客观上不可能存在申诉人在所有的工作日都加班2.5小时的事实,既然不存在申诉人加班的客观事实,即使被诉人作出支付加班费的承诺,也是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劳动法规政策的,经被诉人核实,没有发现申诉人加班的资料记载,因此,申诉人诉请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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