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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界定
www.110.com 2010-07-29 09:41

  

  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还存在一些争议,界定的范围也宽窄不一。如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做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①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响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②还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形成的一切证据”③,“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数字信号、模拟信号为表现形式,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在美国法中,电子证据是一种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终端多样化的趋势使任何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电磁的、光学的或者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产生的信息、记录以及“信息处理系统”都有可能成为电子证据。⑤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来看,电子证据是新的电子技术出现后,原来的证据类型不能包容的一类证据,而且随着电子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会不断增加。笔者不赞同从表现形式的角度界定电子证据,也不赞成从以计算机为载体的角度界定电子证据,因为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都可以借助计算机设备来储存和展示。基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的功能和原理生成的,以数字化电子信息形式存在和使用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就是电子证据。

  与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征:(1)高科技性和无形性。电子证据是电子技术这种高科技发展的产物,是借助电子设备存在的信息资料,其产生、收集、保全、提交等都不同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保存、提交具有便捷性,其存在、运作也具有无痕性。依据电子技术的信息存储和运输原理,电子证据的信息其实就是二进制代码,具有无形性。电子证据不像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那样不需要借助任何设备就可被人直接感知,其本身是无形的,其信息是通过不可用感官感知的数字编码来传递的。(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传统证据的外在形式往往是单一的,如书证就表现为纸张、书本等,证人证言就表现为证人的言语,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数字化信息,由于信息输出形式的多样性,其在网络终端、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图形,或者借助多媒体技术表现为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证据资料都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在不同的案件中,电子证据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形象生动、准确完整地反映客观事实。(3)反映事实的准确性和运行中的易破坏性。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等技术设备上按照电子技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特性来运行的,即以二进制代码转换来传递的,其运行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可以方便地存储、使用而不影响表现质量,始终保持最初的原始状态,真实地反映事物细节,具有很高的准确性。电子证据在储存和传递过程中,只要运行不出现问题,就可以保持高度的准确性,不会出现失真的现象,因而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同时,存储于介质中的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如果遭遇了技术故障如系统崩溃或者突然断电,都会导致电子证据内容改变或丢失,人为地对电子技术的数据进行破坏如删节、剪接、使之感染病毒等,也会导致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或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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