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其所属证据类型、证明力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本文从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及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等方面作了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 电子证据 证明力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网上交易越来越多,电子邮件、电子提单等,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业往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很多交易中人们不再签订书面合同,只是进行网上确认,或以电子邮件来确认交易,而后付款交货。电子交易确实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但同时也给人们带来很多困扰,比如发生争议时如何举证,如何看待电子证据的效力。对此,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少争议。本文即对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作一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特性
1.准确性:电子证据少受主观因素影响可以避免传统证据的弊端,这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证据价值;
2.易被破坏性:电子证据的内容极易被删改破坏,因此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应当特别谨慎的审查和使用;
3.高科技性:电子证据依托于高科技,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电子证据,必然少不了高科技,但正是由于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的依赖,也增添了诉讼的困难。
二、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证据的基木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
所谓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当电子证据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具有了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是指电子证据应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主观臆想或任意捏造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时与待证事实有着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情真实情况的一部分或全部;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电子证据的形式、内容、收集、提供主体及手段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即证据材料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强弱程度。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是反映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手段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所体现的价值大小和作用的强弱程度。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之处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基础和前提。电子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才可能有证明力;不具有证据能力,则谈不上证明力。二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是从质的规定性上反映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的范畴,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从量的规定性上反映电子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二者共同作用,反映电子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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