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就单个证据而言,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书证一般大于证人证言,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多个证据分别证明相反的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综合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被告杨某欠原告广电局7万多元钱,但却持有原告方写的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法院依据上述规则,结合测谎结论支持了原告请求。
【案情】
2003年11月8日9时许,南通开发区的林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的苏FR0582运土车通过竹行镇景兴路施工现场,因驾驶不慎将原告南通某广电局管理的南通市竹行镇广电站电缆、光缆、水泥杆拉断。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竹行派出所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03年11月18日林某向海门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于12月28日向海门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承诺其提供的相关索赔材料真实、可靠,没有任何虚假和隐瞒。原告南通某广电局提供的损失数额为79176.82元,经保险公司核定第三者财产损失为75406.5元,另有电缆、光缆残值2000元(已经被原告自己处分)。2004年6月29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认定被保险人海门某运输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赔偿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人民币51384.55元,由被告杨某代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领取。另查明,2003年12 月24日,原告事业部主任顾某向杨某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第一被告79176.82元,同时由被告杨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广电某分局票据一张9003462,面额79176.82元。又查,林某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
【审判】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凡不在上述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系驾驶员林某驾驶机动车在竹行镇景兴路施工现场行驶,案由应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提供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虽然为第一被告海门某运输公司,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杨某均承认杨某是实际车主,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并有杨某的挂靠申请加以印证,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驾驶员林某是第二被告杨某雇佣的驾驶员,其肇事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承担,第一被告作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负有监督选任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是车辆通行的支配者,并且收取了管理费,是通行利益的享有者,对该事故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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