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文书证是当事人提供的在国外或域外形成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该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在诉讼中使用本国的语言、文字是国际通用的一项原则,也是涉及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当事人提交的在国外或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目的是为了让法官知晓其中的内容,以支持自己的请求,而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的语言,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的同时,必须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以经以下途径加以证明:
(1)经该证据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2)经驻外使、领馆直接证明;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在所附的翻译本上,应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文化程度、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必要时还可以传唤翻译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要求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还要求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认。但尚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法律未予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正式认证后的外文书证,在证据力上可以作为公文书来对待。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书证,其证明途径可通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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