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诉讼问题 一百四十六
【症结二百八十七】外文证据资料是否必须提供中文译文?
异议提起:在涉外商事纠纷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外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外文的,是否必须提供中文译文。如果当事人主张没有能力提供中文译文,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就可以不对外文资料作证据进行质证?
争论之点:对上述问题的争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涉外的商事纠纷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证出具外文的证据必须提供中文译文,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否则,该外文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外商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举出外文的证明资料,无论是否有中文译文,人民法院都不能以其中译文作为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判断,因为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外文证明资料大多都是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中文译文由其翻译也必然存在译文不准确的问题,所以,当事人提供外文资料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判断,不能不作为证据使用。
评析: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特别是第二种观点有着一定的理论依据,并且将来可能成为我们立法上的参照依据,不仅理论上存在这样的问题,实践中的表现也十分突出。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该问题涉及众多的其他法律和政治因素,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关于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的规定,实际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商事纠纷案件应当使用中文进行审判,发布诉讼文书。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加人实施各种诉讼行为,也都以中文表达,一切诉讼活动,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应当以中文来进行。否则,不产生相应的诉讼法上的效力。这是国际上通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涉及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问题。因此,对于外文书证或者资料,应当翻译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症结二百八十八】域外判决怎样才能够在我国内地被承认与执行?
异议提起:域外判决,从广义上理解,即包括判决书、也包括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等具有承认和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域外,并不是指自然或者政治区域,指的是法域,即包括外国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也同样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所作出的商事判决,什么样的商事判决才能够在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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