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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视野中的鉴定制度之完善
www.110.com 2010-07-29 09:39

  一、鉴定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一旦涉及专门性问题,如文书的真伪、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的确定、建设工程量的计算等,法官用一般的知识和经验往往很难查明,而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和专门的技术进行分析与判断。法律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设置了一种证明方法——鉴定。鉴定就是由鉴定部门或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过程。1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鉴定分为不同种类,如根据鉴定委托权行使的主体,可以将鉴定分为当事人委托的鉴定和法院委托的鉴定。《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一般发生在诉讼之前。因为一旦进入诉讼以后,当事人申请鉴定,都要经过法官审查是否允许,如经法院同意后,一般由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本文所讨论的鉴定不包括几种特殊的鉴定。如医疗事故鉴定,交通事故鉴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等。以上几种鉴定结论本身是行使某种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结果,具有一定行政行为的属性。且这几种鉴定的机构及鉴定程序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可通过协商选择。当然,这类鉴定结论一旦进入民事诉讼以后,也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与其他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必须通过质证、认证程序予以采信和取舍。2

  二、鉴定的性质和特征

  1、鉴定的性质

  民事诉讼的程序机构并不仅仅是一种技术性问题,而与包括实体法以及法律家、法院等在内的整个法体系有密切联系,且还受各国特有的法思想尤其是其中的诉讼观或诉讼思想的制约和影响。3鉴定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阶段,同样受各国诉讼观的影响。因此,鉴定的性质由于各国诉讼观的不同而有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将鉴定视为证明方法。美国的民事诉讼以“当事者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为特征。当事者对抗制与陪审制度的传统有内在联系,而且以当事者的举证和对于对方提出证据进行反驳的积极活动为内容。在这种诉讼观里,所谓案件的事实并不是超越当事者具体举证或辩论活动的客观存在,而可以说是当事者自己为了取信于陪审团或法官在诉讼中显示出来的事物。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当事者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鉴定人,最大限度地利用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4从这一点上看,英美法系的鉴定人或鉴定专家被当做一般证人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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