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该法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在收到作为执行根据且有效的法律文书后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法院已经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
(1)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被执行人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的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被执行人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3)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被执行人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而民事诉讼法219条的司法解释的意思是说,法院已采取了以上三种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即不再受“民事诉讼法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期限的限制)
本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执行分为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如果是属于法院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话,如果法院采取了上述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那么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不受期限限制;如果是不属于由法院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而是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法院受理了并采取了以上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那么也属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的情况,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仍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不受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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