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效力之限制
www.110.com 2010-07-27 16:55
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
种拘束力也不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例及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
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人事诉讼①程序中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由于人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上的公序
良俗直接有关,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采
用依职权调查主义,一般均有不适用自认的规
定。
(2)法院依职权调查或另有规定的事项也
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如,就诉讼成立要件的事
项、当事人适格的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
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
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为的自认,显然属于
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
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
表人所为的自认,也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
所为的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在事后
得到追认的除外。
(4)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
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相反或
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自认的事实实际上明
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
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
基础。[6](pp.88~89)[7][9](pp.43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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