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款纠纷案看民事证据的自认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康×武。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康×文。
周××与系康×文夫妻关系。康×文与康×武是兄弟关系。2005年8月20日,被告康×武向其弟康×文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借康×文人民币1万叁仟四佰柒拾元交纳养路费运管费,起诉费等。小写<13470>元。借款人康×武,2005年8月20日”。2005年8月21日,被告康×武向其弟康×文又出据借条一张,载明:“借康×文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按国家计息,小写<20000>元。庄:此款由周××母女拿走,用于上户之用。借款人:康×武,2005.8.21.”。周××向本院起诉与康×武离婚后,原告康×文于2005年10月13日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3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裁判】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康×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2万元是被告周××与被告康×武婚后向其借款,亦不能证明其代交了13470元养路运管费、起诉费等。故其要求被告周××与被告康×武共同偿还借款334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武承认向原告康×文借款33470元,被告康×武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个人财产偿还原告康
×文借款33470元。
二、驳回原告康×文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他诉讼费540元,诉讼保全费330元,
合计2220元由被告康×武负担。
【抗诉及理由】
周××对判决不服,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审查后认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5)雁江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康×文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审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已履行向二原审被告提供20000元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二原审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二原审被告返还垫付的规费等13470元的主张,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二审被告垫付规费2219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曾变更,却未重新开庭审理,而径行以原合议庭名义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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