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问题,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笔者就立法和司法缺陷和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谈点粗浅认识。
一、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1、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灵活。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而那些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民诉法未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灵活性较大。《证据规定》第56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解释为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其中第五项情形特别灵活,证人只要是不愿出庭作证,则根据该项规定随便编一个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例如称其在出庭日生病了。法院对证人的特殊情况又无从调查,或者根本不加以调查,甚至有的法官也以该项规定来看待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并以此接纳证人的书面证言。这样一来,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在庭审上,基本上是以宣读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代理律师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2、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形式单一。
《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这表明,凡证人出庭作证,均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并经法院准许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多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是在开庭前告知法庭到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证明内容,自行将证人带到法庭。而对方当事人根据《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对这一做法提出异议,认为传唤证人出庭的程序不合法,从而对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或者直接表明“不予质证”。这一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单一形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率。
3、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证人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法院能否依据什么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呢?通观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法律制裁的明文规定。《证据规定》第54条也只是规定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这条中的作伪证是指证人在庭审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提供不真实的证词。而不出庭作证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无法定特殊情形而拒不到庭作证的行为。既然没有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处罚的规定,法院则不能对不出庭的证人给予处罚。由于法律上缺乏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法院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从而导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制度显得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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