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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质证
www.110.com 2010-07-28 10:29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关于质证的概念,归纳起来,概有以下几种: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   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案件的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的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   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应由询问式的庭审方式转变为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并将辩论式庭审方式的质证定义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充分行使诉权,享有足够的表达自己的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空间。   虽然理论学界上述几种表述不甚相同,但同样都能传递出质证的基本构成要素的信息。  (一)质证的主体  所谓主体应为权利、义务的复合体,质证主体也同样既享有权利,也承担某种责任。  关于质证的主体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和法院都是质证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均为质证主体。 尽管对于质证主体范围所持观点各异,但有学者提出了判断其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并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能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笔者亦同志质证的主体仅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但以传统的判断当事人适合的理论来作为质证主体范围的标准,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标准来审查判断,虽然以这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但在强调程序正义价值的今天,却有关非常的意义。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认为“程序价值”的第一项基本内容是“参与性统治”。萨默斯没有对所谓的“参与性统治” 本身的含义进行解释。实际上,这种“程序价值”的含义是那些其利益可能受程序所要产生的法律决定直接影响的人充分而有效的参与这种决定的制作过程,对这种决定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因此,参与质证的主体应是那些可能与案件上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只有这些主体参与质证程序对程序中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疑、辩驳、承认,才可能在对证据的遴选程序中去伪存真,将证据材料上升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法官正是依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断案。由此可见,只有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内在性促使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积极行使质证权利,同时也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涉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审判主体依法所具有的审判职责是其作为质证主体的应有之意,否则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出示有关证据,质询有关当事人又如何解释。笔者以为,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与质证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同时审判主体成为质证主体是于法无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清楚地说明,证据(在此应为证据材料,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对证据与证据材料加以区分)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并没有表明法官也能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且,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在庭审中对举证者进行必要的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其与质证权有本质区别。  (二)质证客体  质证客体,亦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 具体而言,应是质证主体针对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依法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然而有学者认为质证的客体包括证人, 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证据本身与证据载体,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其针对性是指向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而非证人本身,以此来核实其真伪和解决证明力的问题,因而不能将证人纳入质证的对象。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在诉讼法学界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证明能力。 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的。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而证据材料的收集必然涉及人的先行认识将其在大脑固定,这是人认识世界的能动思维过程,因此,这一收集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已消逝不会重视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并且“诉讼非科学调查研究”,同时也的确存在“确定真情的内在困难”。 因此笔者以为,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性”提法更具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作为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的案件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为合法取得才有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中只具其一或二者兼不具备则必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的质证应紧密围绕这三方面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引导质证主体对各个证据围绕这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高质证的效率和质量。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相联系而密不可分,有学者认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质证的范围因各国证据中关于证据分类的不同而有差别。质证的方式更由于质证范围一定程度的差异而有区别。自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渊源、文化背景上的差异是导致证据分类不尽相同的因素,由此直接影响质证范围和方式的统一性。  在此拟就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的研析,来探究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下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一)两大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其民事诉讼是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程序,证据绝大部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有两种证人:一种是非专家证人,其所作证言叫做感知证言;另一种是专家证人,其所做证言为意见证言。 美国民事诉讼对证人的上述分类,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在美国对待证人证言是通过交叉询问进行的,即采用主询问和反询问。对当事人来说,由其同律师询问已方提出的证人是主询问。反询问是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在反询问之后,主询问方当事人和律师还可以对已方提出的证人进行再询问,再询问限于对方当事人反询问中所提出的事实。可见,主询问是交叉询问质证方式的前提和基础,而反询问才是其实质和核心。  除证人证言外,美国民事诉讼中,还将有形物分为三种证据形式:实物证据、书证和展示证据。实物证据首先须证明其与争点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作成的真实性,才能向陪审团出示。对实物证据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为了加强物证的直观效力,往往立即把证据物件交给陪审团观察,或在询问证人过程中出示实物。 展示证据须具备展示证据表明的状况不得与争议事件发生时存在的状况有实质性差异。即使被确认的状态变化是无关紧要的,也须说明原因,并且同样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作证说明该展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书证同其它证据一样,首先应证明其作成的真实性,但在两种情况下不必证明书证作成的真实性,法院即承认其作成的真实性:一种是法院知悉的事实;另一种是对方当事人对书证作成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书证作为法庭外的陈述,如果证明书证所叙述的事实是事实的,应对此书证适用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则。  英国民事诉讼上的证据形式有证人证言、书证和实物证据等三种。在证人询问方式中亦采用交叉询问方式,与美国质证方式上有类似之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法官主导的询问方式,当事人对证据范围的划定很大程度遵循法官的建议,而是否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则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证据法上的活动范围和方式大超过英美法系国家。比如在德国,其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五种: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书证、及勘验,对证人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开庭时对证人的询问是法官的事,并由他主导证人询问的全过程,律师工作仅限于证人的提名。但这种把证人的询问完全信托给法官的方式会带来相当的导致诉讼偏见的风险。   日本现代的民事诉讼法是以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德国为主要模式,又部分地吸取了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模式发展而来。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交叉询问方式也就是情理之中。同时,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交叉询问方式也就是情理之中。同时,日本法官享有释明权,拥有法庭询问的指挥权。通常情况下是由申请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日本兼收两大法系质证模式的长处,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既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质证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和能动性,又恰当地运用法官的职权作用于庭审,有值得借鉴之处。  (二)我国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将质证的范围限定于上述法定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的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主张的与程序有关的证据,这应是均不得被忽视的两个方面。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其制作者、提取者、收集者询问来考察其作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再是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者等进行询问来达到。  证人证言则可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来实现质证的目的,从而提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然而,虽然立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对证人作证缺乏法律保障,并且对不作证、作伪证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庭审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并未得到切实落实,使得当事人只能对证人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质证,言词辩论原则的实现缺乏其基础。  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审判员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聘请通常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以其名义将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给鉴定部门。对于案件专门问题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法庭中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因鉴定人一般不出庭,就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的过程、结论理由等深层次问题无从解答。因此,应促使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问,回答问题为宜。  勘验笔录。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中,当事人应注意就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对制作人进行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乎法定方式。然而,对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既作勘验人的作法应予以禁止,应保证主审法官与勘验人的身份相分离,否则质证难以进行。  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也不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无需质证。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  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是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的密切相关,并受各国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影响。因此,就质证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贯彻对审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和口头审理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方式。 庭审调查中的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主导,法官在质证中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由法官主持和指挥,并可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活动中。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8年6月19日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各地改革经验的总结,对改进庭审方式问题亦作了明确、系统的规定,无疑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具体规定。首先,强调当事人应为质证主体;其次,对质证程序作出可操作性规定;第三,将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纳入质证对象范围,即“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四,以“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明确审判人员在庭审调查中享有发问权。《若干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正轰轰烈烈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所作的一个注解,而究竟审判方式改革何去何从,是没有既定模式可以遵循,各国国情不同,法律传统相异,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和事实审理程序的区分,当然不可能存在利用“证据开示程序”发现和明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完成对证人的询问。因此,我们在改革进程中尚且不能照搬,但也不能对别国的优势之处置之不理。显然,借鉴是改革得以长足发展的条件。  从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来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来控制的民事诉讼,任何民事诉讼体制都是当事人和法官或法院两方面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是这两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其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 在审判程序的核心庭审程序中,质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针锋相对的较量,交叉询问可能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办法,然而它赋予律师过多的策略性自由,又会同时导致律师利用诉讼技巧来对付真实的证人,对此Frankel法官曾辩证的指出:“诉讼者的策略使我们明白,在验证不诚实的证人、查获诺言,从而揭示真实上是具有功效的,但与其他有力的武器一样,在相当的程序上,这些策略对英雄和恶棍都可能是致命的。”因此,在质证程序中对法官指挥的导入是必要的,以此防止当事人及律师漫无边际的询问、辩论。对于法官是否享有质证中的询问权,笔者认为,依我国现状是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询问权,这是基于在我国当事人与其它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诉讼技巧把握欠妥,尚需法官在审判时予以引导,并可就有关与案件实质性问题发问以求案件真实,同时应制止当事人及律师与案件无关事实和已经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使其能集中精力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询问,从而防止拖延诉讼进程的发生,以达到公正和效率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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